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76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燃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圣吉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费129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费1202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承包了圣吉燃气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11月,***通过***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公司承包的龙山街道4个村安装天然气管道。2019年底,因为拆迁的原因,安装工程停止。2020年5月17日,经统计,***应得劳务费为282740元,***支付6万元,圣吉燃气公司共支付93000元,尚欠12974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实***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费为282740元; 2.***与***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实***支付***劳务费9500元; 3.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实***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公司支付给***6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实圣吉燃气公司将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圣吉燃气公司支付给***93000元。 ***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只是起了介绍作用,***不是给我公司干活,***通过我公司开发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辩称,认可***给我干活,但我们已经结算完毕,其劳动报酬都已结清。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1份,证实***支付***现金92000元; 2.证明2份、记工单1份,证实***为***支付房屋租金22500元,另外***没有完工的工程量。 圣吉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付清,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圣吉燃气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燃气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圣吉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山东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2.收条2份,转账凭证1份,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没有相应资质)挂靠山东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圣吉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圣吉燃气公司将**区天然气村村通工程发包给***,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每安装一户为700元劳务费。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5月17日,经结算,***施工的劳务费为282740元。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转给***9500元。2020年1月10日、13日、23日,***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帐户转给***共6万元。2020年5月20日,圣吉燃气公司支付***1万元,6月23日和7月16日,圣吉燃气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帐户转给***共83000元,***给圣吉燃气公司书具收条,其中在7月16日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村村通燃气施工费53000元。至此,在***、***处承揽的***、***、岗子村、***、大官村、***、***、***、权北村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在***为圣吉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再要求***公司、***、圣吉燃气公司给付劳务费12024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该收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