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与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3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受害人李元之夫。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受害人李元之父。
原告马梅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元之母。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李某1、李某2之父。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平山卫路奥森花园23号楼1单元五楼东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绍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运喜,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刘洪广,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梅英、李某1、李某2诉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广、于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梅英、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21时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王韩路19KM+839M处时,撞至公路中间土堆,造成***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茌平县2016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期增加量工作项目,在事故发生前已施工6个月,施工前主管部门在茌平电视台发布过三天公告,告知施工期间道路封闭,禁止通行,绕行时注意安全。我公司对道路进行施工养护维修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施工地点周围路灯为通宵亮灯,施工地点周围四个方向均设置了警示牌和警示灯,并堆放了高达150cm的土堆,形成一个全封闭的施工现场。因此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于事发当日下午从韩屯方向向东行驶至胡屯,途经事发地点,应知道事发地点系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车摔倒后滑行20多米,行驶速度过快。据现场围观群众陈述,***涉嫌酒驾。我方对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借故中止复核。综上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元作为原告***近亲属,应当知道***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涉嫌醉驾、车速过快而不加以制止,对其自身死亡也负有民事责任。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辩称茌平县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调查测量,已经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为道路上的行人、车辆很复杂,道路封闭施工时被告方就应当确保任何行人或车辆完全不能进入。本案中被告设置的安全标志在正常情况下没有确保他人的安全。被告称***涉嫌酒驾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有权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质证后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原告方故意在复核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我公司已经将道路完全封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进入现场属于其违法,不属于我公司责任。刚才所提的不是交警晚到4个小时,而是报警时间晚了4个小时。
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我是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主要工作是看管修桥所需的石头、水泥等材料和带领石匠干活。看料处在一个大十字路口处,东西南北方向都大约20米,周围都是封死的,但是周围村里的村民平时有步行过去的。白天我经常在看料处,晚上只要没事就一直在看料处看管,我就在现场小屋里居住。2017年7月25日晚上22:30左右我回到看料处,听事故地点附近的景马村的村民说出事了,有村民说摩托车驾驶人喝酒了。后我带领交警一起去的现场,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凌晨2:30-3:00,事故现场是东西路,土堆是南北方向偏路北,2017年7月18-19日左右开始施工时土堆把整个路堵住了,后来被人把土堆南侧挖了一个近2米的通道,事故发生时我才看到这个通道。事故现场都有警示灯和指示牌,均是按规定设置的,设置的爆闪灯很远就能看见。当时事故现场一辆摩托车在土堆的东坡处歪着,在土堆东侧有一个大约8米长的刹车痕,还有一个2米长的摩托车脚蹬的划痕,距离划痕3米半才是摩托车。现场已没有驾驶员,听其他村民说伤者都被120拉走了。2017年18-19日之后,没有人从事故现场经过。事故现场现在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对证人于某的证言质证后辩称: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原告***不是距离土堆20多米处自己摔倒,是因为看到了前方土堆急刹车才导致原告摔倒,说明被告设置的标志不明显,未按规定设置;被告堵住的路被人挖开口子,说明被告在施工时存在管理不严。被告对证人于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在茌平交警部门依法调取的2017年7月27日***的询问笔录、于运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7月25日下午7点左右,我骑摩托车驮着妻子李元从大碾李家中出发,从韩屯沿聊高路往北走,走到王韩路右转弯一直往东走,就到胡屯了。中间记得走到一个村,有一堆土,我在土堆的西边往南走,然后往东走,当时很多车在那绕,我就跟着走,然后再往北走就回到王韩路,然后走到王韩路与国道105线交叉口,在瑞华饭店吃饭后就往回走,我们走到景马村东头土堆发现走过了,我又从原路绕回去走到王韩路,沿王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走了不久就看到前面有一堆土,我赶紧刹车,未刹住车撞倒了土堆上。出事之前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于运喜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是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授权的茌平县2016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期增加工程量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7月初,我们项目施工队在景马工地施工,开工第一天在施工地点周围四个方向均设置了警示牌和警示灯,施工地周围路灯时间延长到黎明,我们在施工地点东20-30米、北100米、南大约30米、西400-500米远各堆放了土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该组证据为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依据,认定了被告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辩称:事故现场图显示摩托车刹车痕迹是880公分,倒地划痕是235公分。现场照片显示我公司在道路的车辆来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路边路灯杆上设置了爆闪灯,在交警到达现场接近凌晨3点的情况下路灯依然是亮着的。***的询问笔录显示***在信源铝业上班,家住韩屯,王韩路是其日常上班必经之地,事发当天下午***骑无牌摩托车带着李元从韩屯到胡屯吃饭,从事发路段经过,还从事发路段看到土堆然后向南绕行,再回到王韩路,对于事发路段的复杂性有详细的了解,***自述看到土堆时还有20多米就刹车,说明其车速严重过快。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勘查资料和事故现场照片进行的鉴定,未对摩托车进行详细核检,对摩托车的制动技术性能和摩托车是否超速均未进行检验,仅根据资料和照片是无法还原和推测事发原因。
2017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称:2017年7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我从茌平县韩屯镇大碾李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对象李元从家里去茌平信源铝业公司要工资,当时是顺着徒骇河的河坝走的,中途经过陶桥村、张桥村,后我在张桥经尹庄到胡屯吃饭,没有经过事发地。吃完饭大约8点多,我就顺着胡屯到韩屯的公路回家,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看到前面有修路的,这个路口有一个土堆堵着路,旁边有灯照着能看见,我就跟着周围村里的人向南绕开这个路口,从一个村里大约走了二里地,然后又回到大道上,是一个十字路口,有路灯,然后顺着大道继续向西走,走了没多远看到土堆了,当时也刹车了,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土堆上了,土堆旁边没有灯。2017年7月27日在茌平交警队询问笔录属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为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封闭施工现场,事发地点的土堆为施工现场西侧设置的土堆,该土堆西侧设有警示牌,东侧未设置警示牌,土堆南侧有缺口,土堆西边有路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施工现场内部道路行驶过程中撞至土堆东侧导致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由韩屯镇经王韩路由西向东经过事发地点到达胡屯镇,后自胡屯镇沿王韩路由西向东经过事发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施工现场封闭后亦有周围的村民等不特定人员在该处经过。
围绕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鉴定书;2、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3、原告李某1、李某2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本;4、茌平县韩屯镇大碾李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632元、丧葬费157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128557元、李某230460.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334.85元。被告质证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21时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王韩路19KM+839M处时,撞至公路中间土堆,造成***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方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元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5日21时许,发生在***、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李元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状况,受害人李元之死与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的土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施工方虽在来车方向设置土堆围堵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作为施工方的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以致造成他人伤害,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下午***曾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路段,发现路上有土堆并跟随其他车辆在施工路段绕行,事故发生时已是夜晚,其在第二次经过事发路段时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受害人李元擅闯处于施工期间的路段,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准驾车型不符、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954元×20年=27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15年÷2人=71392.5元(李某1)、9519元×16年÷2人=76152元(李某2),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279080元+71392.5元+76152元=426624.5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4.31元×3天×3人=578.79元,共计426624.5元+31781元+500元+5000元+578.79元=464484.29元。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4484.29元×30%=139345.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梅英、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45.29元。
二、驳回原告***、***、马梅英、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马梅英、李某1、李某2负担653元,被告聊城盛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