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1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73000元(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09500元(以10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阳谷县2020年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然后由原告二人以及第三人***负责施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甲方(某某公司)迅速履行程序流程,按照本合同额度比例金额尽快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某乙项目部的公司专户”,建设单位在2023年1月31日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2023年9月27日支付某某公司15万元,但是某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尚未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等多次催促,但某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答辩人。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甲方(答辩人)迅速厉行程序,按照本合同额度比例金额尽快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某乙项目部的公司专户。”另外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必须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增值税票据。这些约定说明了,答辩人只能在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答辩人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在没有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按照合同进行了付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根据答辩人和第三人的核算确认手续,到目前答辩人已经超付了本项目的工程款项,更不应支付给原告。总之,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答辩人。再因依法纳税是公民和单位应尽的义务,答辩人保留向原告和第三人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已经根据付款约定把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并且超额支付,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付款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中标了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某乙项目部。2020年7月16日,甲方:某某公司和乙方:某乙项目部(施工方)签订《“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的建设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工程名称:“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3、工程地点:山东省阳谷县。4、施工单价及额度:6.5万元/个,共计43个,计额279.5万元(大写贰佰柒拾玖万伍仟圆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货物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货物安装完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货物安装完24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条款规定,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甲方迅速厉行程序流程,按照本合同额度比例尽快3个工作日内拨付某乙项目部的公司专户。……合同落款乙方处由***、***、***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比例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2795000元÷甲方和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金额3827000元×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甲方实际付款金额。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9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截止庭审时,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某某公司2085728元,某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1857235.02元,某乙项目部没有专用账户。
以上事实有《“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合同》、《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货物类)》各一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两份、某某公司向***的打款记录及***书写的对应手续一宗、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公司付款的转账回单一宗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中标了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乙项目部,故某某公司和某乙项目部签订的《“阳谷县2020年度移动式环保公厕项目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故某乙项目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因某乙项目部并没有专用账户,均是由第三人***向某某公司申请付款。在***向某某公司出具相应手续后,某某公司依***指定账户进行的付款应认定为向某乙项目部的付款。截止庭审时,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某某公司2085728元,某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1857235.02元,某某公司向某乙项目部的付款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原告***、***再行主张某某公司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