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赖新华与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596号
原告:赖新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12293G。
法定代表人:傅志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曾宝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新华与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晋江市晋南片区(金井)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一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并将其中的室外地板铺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包括透水砖、板材及路缘石的铺装,原告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林唯群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进行包干。原告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完工,施工总面积为12300平方米,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余款1132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堂公司辩称:对锦堂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份竣工验收完毕。锦堂公司分包的项目包括了透水砖、板材、路缘石、井盖以及较为复杂的花坛等部分,但原告仅仅施工了其中较为简单的透水砖部分,对较为复杂的花坛、有图案的板材等部分迟迟不予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只有透水砖部分的8097平方米,其他部分因原告拒绝施工,是由锦堂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其次,原告主张铺装按每平方米34元没有依据,虽然原告曾向林唯群报价34元的单价,但锦堂公司认为太贵了没有答应,原告只有完成透水砖的铺装,因此,只应按照透水砖铺装的市场价每平方米24元计算。第三,锦堂公司于2016年6月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应当开始起算,原告直至本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有向锦堂公司的股东傅培聪进行催讨,但傅培聪不是锦堂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原告向傅培聪催讨,不构成对锦堂公司的有效权利主张。原告拖延施工,对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不予返工维修,应当减低工程价款并赔偿锦堂公司损失。因此,锦堂公司至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施工图纸,以证明原告完工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的事实;
A2.原告与锦堂公司股东傅培聪之间的微信往来,其中包含原告出具给锦堂公司的借条及借支汇总,以证明双方明确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及锦堂公司至今仅支付了305000元的事实。
锦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没有异议,工程的完工结算是凭据该施工图确认,工程总平方数为12000平方米,但不是全部都由原告施工完成。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借条是由原告自行书写出具的,其上关于每平方米34元的单价锦堂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在原告该次请款100000元的情况下付款超过100000元,是因为原告在此前还有请款尚未发放的情形。
为证明其主张,锦堂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林唯群出具的声明书、身份证、社保证明及资格证,蔡汉卿出具的声明书及身份证、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对复杂部分进行施工,原告另行委托蔡汉卿进行返工维修、施工的事实;
B2.锦堂公司与王元强之间的费用报支凭证、双阳法治文化广场铺装结算、江南城市公园何消铺地工程量,以证明板材铺装市场价为27元、28元,透水砖铺装市场价为20元的事实。
赖新华质证称,证据B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B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单价是根据施工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而成。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施工图纸中未对室外铺装的工程量进行明确标注,原告主张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没有依据,因此,仅能按照被告确认的12000平方米予以确定。证据A2中原告于2015年11月前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记载“已做(10000㎡×34元/㎡=340000叁拾肆万)”,该《借条》已由被告持有,原告出具该《借条》目的在于向被告请款,若被告不认可该《借条》,被告具有绝对优势拒绝接收该《借条》;且根据双方之间的付款往来,被告在原告请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的该次请款数额,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可见,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蔡汉卿支付了首笔21222元的“金井工地水沟盖板铺装”款项,若按被告主张,原告仅完成8097平方米透水砖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24元,原告的工程价款仅为194352元,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支付共计195000元后,即不需再支付之后的款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完工数量仅为8097平方米、单价为24元的主张与双方之间既往的往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认可该《借条》上关于单价为34元每平方米的记载。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未能明确指向本案工程,其中支付给蔡汉卿的部分施工款项发生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工程量价款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为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工程现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原告的施工已构成添附物不可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量价款后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了晋江市晋南片区(金井)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一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全部室外地板铺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主张其中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明确知晓原告施工量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远超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量的工程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催促施工,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系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因原告经本院要求后拒不对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测绘计算,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12000平方米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之间经协商确定了34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因此,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共计408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30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30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直至2018年7月1日通过被告股东傅培聪提出明确催讨,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将晋江市晋南片区(金井)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一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全部室外地板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12000平方米,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305000元,尚余10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仍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量总计为12000平方米,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主张该工程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向原告付款远超其主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该工程量12000平方米系由原告完工,因此,按照每平方米34元单价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30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12000平方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新华工程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赖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