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1740号
原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12293G。
法定代表人:傅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6710F。
法定代表人:林天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锦堂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闽03民终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7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将“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行道树补植(新植)”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交给南安锦堂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为50376元,合同工期15日,完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养护期满3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南安锦堂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开工,于2010年5月1日完成对上述绿化项目的施工,并经莆田市园林管理局验收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最终的工程款为58739元。2010年10月15日,南安锦堂公司将结算材料交付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进行财政审核,但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接收了结算材料后,一直不将工程项目结算材料送交相关财政审核部门审核,造成南安锦堂公司一直无法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经南安锦堂公司多次的催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2015年底将所有的材料交与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在审核过程中又拒不配合审核单位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现已经经过了7个多月结算审核仍未完成。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辩称,1.南安锦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培聪与营业执照登记有矛盾。2.对于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在协议书第32条,对竣工价款结算报告有异议,结算书是2015年提交的,结算书里有错误,苗木单价、养护期限均错误且没有施肥,没有进行下浮12%;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接到南安锦堂公司的结算材料后,告知南安锦堂公司修改,但其拒不修改,导致审核延迟。现经审核实际价格为33037元。3.造成至今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南安锦堂公司,故南安锦堂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南安锦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南安锦堂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完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莆田市园林处中心城区三个标段行道树补植苗木预算单价一览表》各一份,以证明:1.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行道树补植(新植)协议书》的事实;2.南安锦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事实,并经莆田市园林管理局验收合格,完成工作量为58739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行道树补植工程(新增)问题反馈函》一份,以证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将本项目交于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至今未给出结算结果,也未与南安锦堂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南安锦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由法院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结算书不能证明南安锦堂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8739元的事实,且其中计算苗木的养护期为一年是错误的,养护期应该是三个月,苗木未做施肥,单价也是错误的,并且没有按(莆建综[2008]29号)的文件规定下浮1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反馈函是发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但原件在南安锦堂公司处,可以证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没有收到该反馈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完工验收报告、苗木预算单价一览表,可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并对补植苗木预算单价进行约定,南安锦堂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但《工程结算书》的封面名称为“工程结算书》,而该结算书的第二页名称为“绿化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且该页的工程费率“劳保费暂按甲类计”、养护期、苗木施肥和单价问题,均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南安锦堂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补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反馈函系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而南安锦堂公司持有该证据,又不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合理充分的说明,故该反馈函来源存疑,证明力不予确认。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行道树补植工程(新增)工程审核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南安锦堂公司承包的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行道树补植工程(新增)经有资质的厦门住所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款为33037元;
证据二、《莆田市建设局30万元以下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暂行规定》[莆建综(2008)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为30万元以下小额工程,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工程款应当统一下浮12%。
南安锦堂公司对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建设局文件不是合同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根据协议书约定对涉案工程没有约定下浮率,2、南安锦堂公司实际已经进行了一年的养护,而且为了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南安锦堂公司自行购买肥料进行施肥,3、本案是固定单价合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已在合同和工程验收证书中确认合同价是58739元,且南安锦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工程价款也是58739元,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也有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二是建设局内部文件,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发包给南安锦堂公司之时把该文件作为协议书的附件或按该文件内容执行,故该文件的规定不适用涉案工程,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根据该文件规定审核工程款下浮12%计核减4505元,不予确认;其他核减的项目,南安锦堂公司庭后书面向本院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可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3037元+4505元=3754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新车站路口绿化带行道树补植(新增)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南安锦堂公司对荔园路一期标段内道路行道树现有缺株进行施工补植;合同工期15天,养护期3个月,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价款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丁类计算,应核减1314元,合同价50376元;行道树材料单价按最高信息价上浮20%后的价格;有机肥由发包人定购,承包人先行垫付,决算以现场签证记录作为依据;绿化工程管养3个月后由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1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养护期满3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安锦堂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对上述工程开工,并按时竣工。2010年5月1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在《完工验收证书》上予以签章确认。2010年10月1日,南安锦堂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一份,该份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为58739元,其中劳保费按甲类,养护期按1年,并按各类苗木施肥计价等内容。2015年,南安锦堂公司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交该结算书。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接到南安锦堂公司的结算材料后,告知其内容有误需修改,但其拒不修改致审核延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于2016年9月8日委托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审核书》一份,经审核核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3037元,净核减25702元,净核减的项目包括栽植苗木养护期三个月、未作施肥、数量有误和按建设局30万元以下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文件规定下浮12%等,其中工程款下浮12%计核减4505元。南安锦堂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除工程款下浮12%外的其他核减项目,即同意涉案工程款按33037元+4505元=37542元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0年荔园路一期标段新车站路口绿化带行道树补植(新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委托案外人审核工程造价33037元,南安锦堂公司同意除工程款下浮12%计核减4505元外的其他核减项目,因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按建设局内部文件规定审核工程款下浮12%,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南安锦堂公司确认的工程款37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南安锦堂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10月将结算资料递交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审核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抗辩南安锦堂公司于2015年提交计算有误的结算书致无法审核,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经验收合格后,并在养护期满3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后一次性付清”,故对于南安锦堂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锦堂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莆田市园林局管理局抗辩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无理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42元;
二、驳回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谢振寰
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