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4民初3129号
原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12293G。
法定代表人:傅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锦堂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安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工程款288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时南安锦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工程款258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莆田市荔港大道分车带移栽项目交由南安锦堂公司施工,合同价为28843元。协议签订后,南安锦堂公司依约于2012年9月1日将树木移交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南安锦堂公司多次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催讨工程款,但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以工程需要结算为由拒不付款。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底将所有材料交于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在审核过程中又不配合审核单位补充材料,致工程款久拖未付。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辩称,1.同意向南安锦堂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1元;2.不同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南安锦堂公司应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竣工报告与竣工结算资料,但南安锦堂公司并未提供,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于南安锦堂公司,南安锦堂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合理。
南安锦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南安锦堂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协议书》、《苗木迁移竣工验收单》、《现状苗木移交清单》、《工程预算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荔港大道分车带移栽项目(迁移至立交桥外侧绿地)施工的事实;2、南安锦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已接受苗木,并经被告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的工程款为28843元的事实;
证据三、《荔港大道分车带移栽项目(迁移至立交桥外侧绿地)问题反馈函》一份,以证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将本项目交于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至今未给出结算结果,也未与南安锦堂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复印一份,以证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不肯按实进行结算的事实。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南安锦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由法院审查;对证据二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苗木迁移竣工验收单》、《现状苗木移交清单》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预算价》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为28843元;对证件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反馈函的抬头表明反馈函是发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但因反馈函原件在南安锦堂公司处,可以证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没有收到反馈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南安锦堂公司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四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南安锦堂公司提供的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荔港大道分车带移栽项目(迁移至立交桥外侧绿地)问题反馈函》系案外人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证据来源存有疑问,故证明力不予确认。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荔港大道分车带原有苗木移栽项目(迁移至立交桥外侧绿地)工程审核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南安锦堂公司承包的荔港大道分车带原有苗木移栽项目(迁移至立交桥外侧绿地)经有资质的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款为25881元。
南安锦堂公司对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2.双方没有约定由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3.认同工程结算款按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数额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南安锦堂公司认同该工程款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安锦堂公司对莆田市荔港大道分车带至立交桥东南侧绿地的部分苗木进行移植,并负责养护至立交桥外侧绿地养护合同期满交付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为止,养护期满后,南安锦堂公司应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15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一周内南安锦堂公司应提供正式完税发票后,余款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价》一份,载明上述工程预算价为28843元,并经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章确认。2012年9月1日,南安锦堂公司将苗木移交给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次日,双方对上述苗木迁移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案经审理,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均对案涉工程款以25881元结算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意见不一致,致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南安锦堂公司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均认可工程款以25881元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南安锦堂公司主张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认为南安锦堂公司至今未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竣工报告与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故对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南安锦堂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锦堂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1元;
二、驳回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交纳261元,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234元,由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家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