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实际工程量共计12000m²错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是12000m²。2.《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2000或12300m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认定的工程单价为34元/m²缺乏依据。双方虽曾口头协商铺装价格按每平方34元计算,但该价格需***将简单的透水砖工程、复杂的花坛及图案的板材、复杂的水沟盖板等铺装完毕,才按该价格去认定,否则应按实际施工工程对应的市场价格去认定。4.锦堂公司于2016年6月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7月向公司股东***催款并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技术问题导致铺装园路场内存在积水现象,该部分透水砖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导致锦堂公司因委托第三方翻工花费了20334元,该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锦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3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堂公司将晋江市晋南片区(**)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一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全部室外地板铺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完成工程量共计12000平方米,锦堂公司至今已支付***305000元,**103000元至今未付。***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于2020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锦堂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锦堂公司仍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量总计为12000平方米,现工程已完工,锦堂公司主张该工程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向***付款远超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符,对锦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该工程量12000平方米系由***完工,因此,按照每平方米34元单价计算,扣除锦堂公司已支付的305000元,锦堂公司尚应支付***1030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120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锦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负担82元、锦堂公司负担1200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锦堂公司除了认为工程单价为24元及28元,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为8097平方米透水砖,单价24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完成案涉工程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约12000平方米,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关于工程量问题。锦堂公司主张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部分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关于单价问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借条》载明:“已做10000m²*34元/m²=340000元”,***据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锦堂公司认可双方曾口头协商单价按34元/m²计算,但前提条件是简单、复杂工程均由***完成。如前所述,锦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案涉工程,且锦堂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的简单工程的工程量及复杂工程的工程量,锦堂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应当认定***完成的12000平方米工程量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单价按34元/m²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64元,由南安市锦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