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2民初97号
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沛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尔,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格,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尔、吴金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21)496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恒顺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裁决如下:一、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二、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三、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四、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1709.92元;五、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现恒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首先,本案中***系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是完成固定的劳务工作。***受伤的时间正是已经完成工作后的清理阶段,即***的工作时间起始共计不到5个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是具有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基数的,即4500元/月。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作不满一年的实际情况,以45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金额。其次,恒顺公司通过叶思翔向医院支付了50320元的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7000元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的转账记录,劳动仲裁院却没有对恒顺公司已经支付的57320元进行认定,导致恒顺公司对同一笔费用重复承担法律责任,是明显的认定错误。再次,根据***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明确记载了医生对***的医嘱为建议休养3个月。因此,***的停工留薪期是具有明确医疗诊断的,劳动仲裁机构无视医疗诊断,将停工留薪期调整为8个月,是对证据的记载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恒顺公司的主张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加重了恒顺公司的责任,为维护公司的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或由原告交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现原告只有医院转账截屏,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予以核实。转账凭证当中无法体现由谁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主张是由公司指派叶思祥支付。但本案当中叶思祥也没有出庭作证,仅凭恒顺公司出具的《费用支付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属于单方作出的证明文件。截图当中也没有叶思祥的姓名以及银行账户,且更无法核实叶思祥是受恒顺公司的授权支付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500元计算。首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且该条款仅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附则内容,并不是正文内容。正文三十七条的规定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9397.5元计算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公司未予以缴纳,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代理人也表示给被告买过意外险,所以这部分也能够得到赔偿。因此工伤保险条应当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三、停工留薪期的费用应当是按十二个月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三个月。本案是工伤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且医嘱是:“三个月以内卧床休息为主,在腰部护具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避免过度弯腰,避免腰部过度负重”,而不是说三个月后恢复健全可以正常工作。所以被告所说的根据***提供的病例,明确记载了医生对***的遗嘱为建议修养三个月是说的卧床休息三个月,而不是说的三个月后完全恢复可以继续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因此按照8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年初入职原告处从事清理材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在呼和浩特2市地铁2号线塔利东站4楼清理材料时,被吊运的钢管撞到受伤,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为腰椎骨折L1;腰骶横突骨折L1、L3,2020年8月18日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2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呼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10925号),后于2021年4月12日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呼劳鉴工(2021229)号)。原告申请仲裁,2021年12月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新劳仲裁字[202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一、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二、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三、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四、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1709.92元;五、恒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原告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级)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97.5元的请求,因申请人鉴定为工伤九级,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九级的工伤赔偿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九个月的申请人本人工资及以2020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939.75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十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十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3445.22元的请求,因申请人只提供了51709.92元的有效票据,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709.92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54000元的请求,因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申请人受伤部位为腰椎骨折L1、腰骶横突骨折L1、L3,被申请人应向以申请人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向其申请人支付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1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413.96元的请求,因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故申请人申请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呼劳仲裁字(2021)第496号仲裁裁决书、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10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12日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呼劳鉴工(2021)22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内蒙古医科大学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负伤,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原告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9397.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核减已经支付原告5732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被告称叶思祥未出庭做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截图中没有叶思祥的姓名以及银行账户,无法核实叶思祥是受恒顺公司的授权支付医疗费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供其缴纳住院费用的相关明细,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恒顺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照4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原告应当履行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21)496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恒顺公司支付医疗费51709.92元,应当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57320元,原告多支付的从原告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中扣除。第五项、恒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
二、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
三、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97.5元(6939.75元/月×10个月);
四、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1709.92元;
五、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
六、上述款项(一至五项)合计249004.92元,核减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7320元,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191684.92元;
七、驳回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