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沛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刚、***、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连带承担***施工费76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和王刚之间是租赁关系,这不符合法律事实,***与王刚之间是雇佣关系,王刚雇佣***干活,但是需要***自带铲车,按月结算费用,***自带铲车是实际施工行为,而设备租赁是固定设备的租赁,例如爬架、顶板等固定物。本案造成***未能收到施工费的主要原因是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串通招投标、违法转包造成的,因此,本案应按照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施工费的赔付责任。
王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时是雇了***及其铲车干活儿,然后一个月是2.1万元,我给了***1.7万元;本案与临沂恒顺公司、中交隧道公司无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
中交隧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临沂恒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刚向***支付施工费76 000元;2、请求判令***、中交隧道公司和临沂恒顺公司对上述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隧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由北京北控京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冬奥会延庆赛区A部分场馆配套基础设施施工总包一标段工程。中交隧道公司与临沂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总包合同中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临沂恒顺公司。后***挂靠临沂恒顺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王刚。2019年7月10日至11月22日期间,王刚与***达成设备租赁协议,由***自带铲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王刚每月给付***21 000元。施工结束后,经***与王刚结算,王刚应支付***93 100元,王刚已经支付17 000元,尚欠76 1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按照76 000元主张欠付款项,要求王刚对此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和***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系将自己的机械设备出租给王刚施工使用,其与王刚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项下***应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王刚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设备租赁费用。因此,***主张王刚支付欠款76 000元,王刚对此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而其要求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和***对王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76 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就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备合法依据。
王刚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雇佣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务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中,王刚以使用特种设备铲车进行施工为目的,其支付的费用并非劳务报酬,而是租赁设备的费用;***自带机械设备施工,其并不以王刚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故***关于其与王刚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和王刚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现***以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串通招投标、违法转包为由要求***、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对租赁合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拖欠费用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发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曾就连带责任与王刚、***、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达成约定,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约束力仅溯及合同双方,对于拖欠的租赁费,***应向租赁合同的对方王刚主张权利,现***要求***、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对租赁合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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