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宇,男,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欢,女,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沛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见,男,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与被告王**、江西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发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三发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顺公司)为本案被告,临沂恒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被告王**、被告中交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宇、被告临沂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向**支付施工费90000元;2.判令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交隧道公司是冬奥会延庆赛区市政一标二号路的总承包人,临沂恒顺公司是分包人,***是实际分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受王**雇佣,在2019年4月2日至7月26日,自带挖掘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月施工费为40000元,共计施工费为150000元。施工完成后,**只收到王**支付的施工费6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后**多次催讨,王**均以未结账为由不予支付。根据临沂恒顺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可知***利用临沂恒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对施工中所产生的责任是连带的,***将工程分包给王**,王**雇佣**施工,**自带机械在上述工地施工和不带机械在上述工地施工性质结果是一致的,故王**、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临沂恒顺公司提交的材料,中交隧道公司尚有10033170.56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认为临沂恒顺公司、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交隧道公司至少也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自带机械施工,既出人工也出机械,就是实际施工主体,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王**、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辩称,**陈述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总额属实,**陈述的拖欠情况属实,王**同意给付,但是没有钱。
中交隧道公司辩称,中交隧道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中交隧道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中交隧道公司的确是总承包方,与临沂恒顺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有相应合同。中交隧道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比例,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临沂恒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临沂恒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的诉讼主体不对,起诉案由也不对,**提交的证据是王**打的欠条,是机械租赁费,**和王**是合同关系,与临沂恒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临沂恒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仅是租赁**的机械设备,不是**自带设备来干活。设备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均是王**支付的,比如说加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其的确拖欠了**的费用。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均认为与其无关。
临沂恒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证明***挂靠其公司,对外以临沂恒顺公司名义与中交隧道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外以临沂恒顺公司名义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并称从该证据可以说明中交隧道公司和临沂恒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临沂恒顺公司对施工存在的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隧道公司称对该证据不太清楚,其公司是与临沂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和***签订的,***是代表临沂恒顺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有授权委托书。王**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并称对合同和协议都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王**、中交隧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隧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由北京北控京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冬奥会延庆赛区A部分场馆配套基础设施施工总包一标段工程。中交隧道公司与临沂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总包合同中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临沂恒顺公司。之后,***挂靠临沂恒顺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王**。
2019年,王**与**达成设备租赁协议,由**自带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王**每月给付**4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与王**结算,王**应支付**150000元,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王**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机械费90000元(玖万元)(从2019年4月2日-2019年7.26日),第一次付款:8月20日前(一半),2019年9月15日之前(结清);北京市延庆区松山(冬奥运赛场)再次干活,机械费每月40000(肆万元),共计150000(拾伍万),已付60000(陆万),还欠90000(玖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系将自己的机械设备出租给王**施工使用,其与王**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项下**应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王**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设备租赁费。因此,**主张王**支付施工费90000元,实为设备租赁费,王**对该费用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中交隧道公司、临沂恒顺公司和***对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振伟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