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483号
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0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17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标准3740元计算,为4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170元/日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申请仲裁,请求恒顺公司:1.支付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6日工资92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14元;3.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17元;4.支付医疗费454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5.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家人护理费12600元;6.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36元;8.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884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84元;10.支付在北京期间及出院后期进行工伤认定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855元;11.支付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进京住宾馆的食宿费600元;12.支付病例复印费25元。丰台***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324号裁决书,就***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裁决:一、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工资340元;二、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三、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06元;五、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六、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21年3月5日入职恒顺公司,从事修建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恒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1年3月6日受伤,2022年1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捌级,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住院接受工伤治疗。
关于***的工资标准,恒顺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170元/日;***提交的证人**中的证言显示***日工资标准为170元。
另查,《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第二条规定“为保证本市2020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关于2021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12号)》第二条规定“为保证本市2021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0534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9910元/月的60%计算,故恒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06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恒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针对丰台***裁决的“一、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工资340元;二、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三、恒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期间工资340元;
二、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
三、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四、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06元;
五、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
六、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