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854号 原告:颜三员,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三员诉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三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三员诉称:2022年6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做木工,并被派往龙穴岛总装试验基地工程工作,约定每日工资430元,每月结算后,由木工班组管理员***通过微信方式发放工资。2022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水管绊倒,当天工作两小时后,因疼痛难忍,故回宿舍休息。2022年7月10日,工地安全员周友良将原告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住院手术。原告认为,上述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公司按照社保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由公司承担相关赔付责任。然而,******迖成一致,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只能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招聘的员工超过55岁不招,原告已经超过了55岁,所以被告是不会招录原告的。第二、进入被告工作的人员需进行进场培训,没有参与培训的人员被告也不招录,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的培训。第三、进入被告工作的人员需签署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没有签署。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22年9月14日,颜三员作为申请人以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就涉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接受被告员工***及***的工作安排、管理和考勤,由***发放工资;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由***招录进入到工地,上班的第一天由工地的安全员***开车将原告接到工地,当天早上七八点到了工地后,直接拿了工帽就工作,当天下午就为原告安排宿舍发放工作证等,原告是从事木工工作,在工地上安装模板,工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总装试验基地,该工地是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总包,由被告分包;***为木工班班长,原告与***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430元/天,工资由***通过微信方式转账支付,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考勤是由***自己做的考勤记录,***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计算工资,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是14:00至18:00,周六日也需要上班,是根据***的安排进行上班,上班时间会根据天气温度情况进行调整;2022年7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地上的管子绊倒摔倒在水泥地上,摔伤了膝盖,后由被告的安全员***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在原告受伤当天,***有发微信给***,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7月10日住院,于2022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再上班,被告也不让原告再上班,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在涉案的工地上工作,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总装实验基地的项目工地是由被告分包;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不受被告的考勤及管理;被告工作人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30至11:00,下午是根据天气情况不固定上班时间,周六日也要上班,木工班的考勤是由***来制作考勤记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木板班的班长,由***负责招聘木工组的工人;2022年7月10日早上***打电话给***说有人受伤了,***因为没有时间,就打电话给被告的安全员***说有人受伤,并由***将伤者送往医院,***没有去医院,***也不清楚伤者叫什么名字,2022年7月10日下午***从医院回来后就告知***伤者的受伤情况,***是在2022年7月10日下午去到医院看到记录伤者名字才知道伤者的名字叫颜三员,***跟***说伤者是他木工班的工人,伤者的医疗费是***支付;***电话联系***说有工人受伤,让***先行帮***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因为***是被告的财务,***帮***垫付的伤者医疗费是代表被告垫付,不属于个人垫付行为。 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原告在工地现场的照片》《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结算表》《原告女儿***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女儿***与工地总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稿》等作为证据。其中,《原告在工地现场的照片》显示原告受伤后在“应急物资库房”前留影,“应急物资库房管理责任牌”监督人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结算表》显示承租单位为被告,签名人为***。《原告女儿***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与微信备注名为“***”关于医药费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主张微信聊天对话双方为原告女儿与被告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原告女儿***与工地总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与微信备注名为“***”关于赔偿款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主张微信聊天对话双方为原告女儿与项目工地总承包人员***。《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与微信备注名“老板**”关于工资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微信转账凭证,原告主张***为被告员工,职位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录音及文字稿》记载了关于协商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该录音为原告女儿***与***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总装实验基地办公室的录音。《证人证言》包括***、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反映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总装实验基地工作,原告于2022年7月9日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在工地现场的照片》《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是原告受伤后补拍的;对《原告女儿***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女儿***与工地总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当***电话告知有工人在工地受伤了,因***没空就让***送原告去医院接受治疗,因为原告接受治疗需要交费,***就去医院交费用,***之所以会替原告缴纳医疗费是因为原告属于***招聘的人员,是***让***先行垫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在招聘人员时超过55岁就不招录,证人证言中的***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他证人不认识,对于所有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予确认,且刷门禁需要进行人脸识别,原告如何进去工地的被告也不清楚;对于《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本人的微信聊天,原告与***如何沟通***不清楚;对《录音及文字稿》真实性确认,但需说明的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想到会那么复杂,就想着帮忙一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现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诉讼中,被告确认***为被告的员工,与***存在劳动关系,***是负责招聘木工组工人,而原告是由***招聘进入被告分包项目工地上工作,并安排在项目工地安装模板。3.原告与被告员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进行发放。4.原告女儿与被告员工***聊天记录显示因原告在工地受伤,双方就此协商赔偿事宜,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5.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由被告的安全员***送往医院治疗,且***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说伤者是木工班的工人,并由***代表被告垫付医疗费。综合上述情况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之间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颜三员与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