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8民终18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内世通大厦A座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35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50层5001、5002、5003、5004、5011、5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荫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渝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2)桂0821民初117号之一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2)桂0821民初11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业主方荔玉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管辖的法院是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就在广西平南县同和镇,因此,发生纠纷后就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判员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又重新作出了变更,也就是发生争议后各方当事人起诉至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而不是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46947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569.43元(计算方法:以2469478.6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月4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恒顺公司、祥渝公司、中交公司、荔玉公司对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8月5日达成了《绿化施工合作协议书》第12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可诉讼到甲方住所地法院”,又于2021年2月5日达成的《关于<绿化施工合作协议书>中部分欠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以上关于绿化款项的补充支付约定以及原协议其他未变更事项,双方均需认真履行,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将违约方提请至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就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变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适用《关于<绿化施工合作协议书>中部分欠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系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关系,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2469478.6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0569.43元、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恒顺公司、祥渝公司、中交公司、荔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5日***与***签订《绿化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可诉讼到甲方住所地法院。之后又于2021年2月5日签订《关于<绿化施工合作协议书>中部分欠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上关于绿化款项的补充支付约定以及原协议其他未变更事项,双方均需认真履行,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将违约方提请至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与***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申请仲裁,***应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认为应以业主方荔玉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和***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基于该合同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重新变更为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放弃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异议,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本案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并不存在同时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主***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