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终5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治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3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天津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即(2022)津03民终6982号案,案件中的双方尚未结算,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超领取材料行为等均应在结算工程款的案件中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与(2022)津03民终6982号案案件虽然都是基于同一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两个案件的原被告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违约事实追究被上诉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一方的违约责任,与(2022)津03民终6982号,案中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并且,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2022)津03民终698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本案与(2022)津03民终6982号案件并不存在法律事实的重合关系,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垫付款、违约金等各类款项共计3100000元;2.判决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津0319民初23316号原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天津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554588.6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23316号民事判决书后,2023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民终69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1)津0319民初23316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原、被告尚未结算,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超领取材料行为等均应在结算工程款的案件中予以确认,(2021)津0319民初23316号案件尚在发回重审中,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7.5元,退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为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罚款、垫付款、违约金等各类款项共计310万元,该诉请与另案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非同一事实关系,且在另案中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或上述抗辩,本案并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3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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