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102民初942号
原告: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欣盛村。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岩松,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群,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岩松、曹仁群,被告中铁北京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北京局公司支付天华公司工程款847032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847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847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财产保全申请费47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由中铁北京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天华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京龙烟经(施合)字【2017】16号《栅栏预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铁北京局公司将龙烟铁路站前II标段铁路线路防护栏栅栏预制工程分包给天华公司施工,天华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中铁北京局公司使用。2018年1月份,双方对天华公司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经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517032元,且约定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自天华公司入场施工至今,中铁北京局公司共累计支付天华公司合同款670000元,余款847032元尚未支付。天华公司认为,依照分包合同第17.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天华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天华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天华公司认为中铁北京局公司应承担向天华公司支付合同款余款、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义务,请求判如所诉。
中铁北京局公司辩称,中铁北京局公司认可天华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即欠款本金为847032元,违约金以847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天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予认可。另外,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17.1条的规定,天华公司要向中铁北京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中铁北京局公司有理由不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天华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1约定,甲方(中铁北京局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天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9日,涉案整体工程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20日,天华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517032元。截至2020年11月27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已向天华公司支付合同款670000元,尚欠847032元未付。
另查明,天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7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天华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天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铁北京局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天华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违约金、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七条仅仅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并未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且涉案分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天华公司关于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中铁北京局公司以天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涉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天华公司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中铁北京局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47032元及违约金(以847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7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
三、驳回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计6135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吕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吕晓
书记员卢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