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9380G。

法定代表人:赵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688299310U。

法定代表人:陈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承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下辖济青高铁项目,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雇佣***带领下50至60多人在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干活,该项目四分部经理常吉兵同意原告的上述人员入场提供劳务,工程地点济青高铁动车组孟家(济南市历城区)至苏家施工段,在中铁十局项目四分部下达的技术交底和两次整改通知单,按照项目部要求,所有工程量在荷花路500标过车涵、810过水涵,砌石头水沟及附属工程,给项目部点工和810冬季施工增加发生的保温人工费,荷花路500标降水人工和电费,在钢筋场地租用及发生费用、电费。在2016年8月12日入场至2017年6月工程结束,总产值180万左右,被告仅支付***工资129万,下欠***50万左右。在2017年6月份工程结束后,留下的几人向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李秀国讨要下余的50万工资时,李秀国以各种理由推辞,导致2017年下半年吃住费用和耽误的人工费用合计15万元,并且欺骗了我们,拖欠款项不付,性质恶劣,中铁十局集团四分部的领导多次调解无效。从2017年至2020年,对方的拖欠行为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60万元。济清高铁项目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济青高速铁路的承建方,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因铁路建设施工的需要与临沂天华恒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与***之间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属于郑州铁路局运营辖区内,本案应当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属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