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7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欣盛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集团)、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十局集团、十局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是审理是否欠款,而未审理作为工程价款计量的工程量单价。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注明各工程分项的单价及***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仅仅武断地认定***作为该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的总价款即是天华公司应得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作为承包方的天华公司,不可能在一分钱不挣的情况下,无偿地、义务地将所有工程价款受让于***,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2021年9月29日下午,经一审法院核实验证,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94065元,加上其认可的没有借据的5万元,合计1044065元。**国代表天华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在施工期间指定***负责工程与项目结算,严重拖欠工资。2017年涵洞主体工程结束后,***就附属工程代表天华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向法院起诉时天华公司欠其工资款890809元,2016年12月,500标第三节及810冬季施工,合计费用18万元,在长达5年的要债期间里,每一年都有人员到十局二公司信访办,***个人到十局集团上访二年,每一年人工费15万元,5年共计75万元。上述欠付费用共计1820809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局集团、十局二公司共同述称,案涉合同项下,***与其以及天华公司之间并无单独结算,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仅为天华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华公司、十局集团、十局二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500000元、误工费及各种损失180000元;二、诉讼费由天华公司、十局集团、十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招标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站前工程JQGTSG-2标段工程,2015年12月18日,十局集团中标该标段工程,2016年8月21日,十局集团济青高铁项目部四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天华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站前工程JQGTSG-2标段四分部框架桥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框架桥涵施工,合同价款为179189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为9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九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质量保证金为各期结算额(未扣款前)的10%,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限额,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天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施工,2016年8月***组织施工人员入场,2017年5月完工。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11月19日案涉济南东动车运用所涵洞工程的技术交底书中,***在接收人栏目处签名,2016年8月9日十局集团济青高铁项目部四分部下发安全质量日常问题整改通知单,***作为被检查项目人员在通知单上签收确认。2017年6月2日十局集团济青高铁项目部四分部与天华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天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1623152.46元,十局集团济青高铁项目部四分部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81157.62元。庭审中十局集团称与天华公司之间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结清,天华公司予以认可。***自认收到天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90000元。另查明,济青高速铁路于2018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十局二公司是十局集团的子公司,案涉工程由十局二公司参与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将济青高铁站前工程JQGTSG-2标段工程发包给十局集团,十局集团将该工程中的框架桥涵部分分包给天华公司,天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因***与天华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天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其支付***款项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十局集团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1623152.46元,因天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由***施工,故该决算价款即为***所完成的工程量。***自认收到天华公司支付的1290000元,天华公司辩称已支付***1432240元,其主张多付的142240元金额,天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天华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由***进行施工,天华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1623152.46元工程总价款中,含有81157.62元质保金,由于十局集团未将质保金返还天华公司,对于天华公司应否将该部分工程款一并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十局集团济青高铁项目部四分部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时间从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质保金,扣除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费用后支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济青高铁于2018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质保期到2020年12月26日已满2年,十局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未返还质保金及因施工方原因产生过整修、赔偿费用,故十局集团应将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81157.62元返还天华公司,再由天华公司返还***,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十局集团直接返还给***。案涉工程总价款1623152.46元,扣除天华公司已支付的1290000元和十局集团应支付的81157.62元,天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51994.84元(1623152.46元-1290000元-81157.62元)。***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及各种损失180000元,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十局集团及十局二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十局集团和十局二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十局集团和十局二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天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1994.84元;二、十局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1157.6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负担5407元,由天华公司负担3928元,由十局集团负担1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成本核算明细,用以证明该工程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费用,更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可能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2.**国、***、***出具的收取工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该支出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十局集团、十局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华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各工程分项单价及***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款,并认为其已付清所有款项,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支持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天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将十局集团与天华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款1623152.46元认定为天华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临沂市天华恒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孟 岚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