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6948号
原告:临沂茂华金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姜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康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临沂茂华金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临沂茂华金都公司)与被告鲁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茂华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康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康生于2017年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刘建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案外人刘建群工程款,刘建群于2017年在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奈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分期支付给刘建群13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康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1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刘建群工程款,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刘建群支付138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鲁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1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被告鲁康生以原告临沂茂华金都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9日,被告鲁康生与案外人刘建群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刘建群施工,经被告鲁康生与刘建群结算,工程价款160200元,因被告鲁康生没有支付,刘建群于2017年向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临沂茂华金都公司作为被告与刘建群达成协议,原告分期应支付刘建群工程款13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88000元、9月23日向刘建群支付10000元、12月4日支付40000元,原告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及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提起诉讼后,本案原告代被告鲁康生支付了工程款13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鲁康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履行支付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临沂茂华金都公司请求被告鲁康生支付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茂华金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鲁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祎
人民陪审员 孟凡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