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6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邱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丽霞,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栖霞市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中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任洪祥,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轻钢)因与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栖霞国土局)、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真明丽)、任洪祥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中林轻钢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鲁0686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原审第三人烟台真明丽将其所有的栖城房字第000646**号和栖城房字第××号车间两处抵押给原审第三人任洪祥,被上诉人栖霞国土局于2015年5月12日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00023756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诉人中林轻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中林轻钢与烟台真明丽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林轻钢为施工单位,烟台真明丽为建设单位,中林轻钢受委托为烟台真明丽承建1#、2#车间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885705元。中林轻钢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施工完毕,烟台真明丽向中林轻钢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拒付,导致中林轻钢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林轻钢与烟台真明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在诉讼中中林轻钢与烟台真明丽双方进行决算,烟台真明丽尚欠中林轻钢工程款38791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真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林轻钢工程款3879134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在民事诉讼中,中林轻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栖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烟台真明丽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第000646**号和栖城房字第××号房产,房产证中登记的该房产规划用途为车间两处。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烟台真明丽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抵押栖城房字第000646**号和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并向栖霞国土局提交了烟台真明丽盖章同意上述房产抵押的决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栖霞国土局对上述房产作出抵押登记,并为抵押权人任洪祥办理了00023756号他项权利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烟台真明丽偿付中林轻钢工程款3879134元,并未判决中林轻钢对上述已解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查封,但在解除查封后,烟台真明丽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中林轻钢既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赋予的享有优先于行政抵押登记的相关权利,据此中林轻钢与栖霞国土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应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中林轻钢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林轻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中林轻钢虽然不是栖霞国土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因为栖霞国土局为任洪祥办理00023756号他项权利证书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与中林轻钢有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做出的(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巳经生效,且因烟台真明丽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中林轻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拍卖烟台真明丽不动产时,任洪祥提起了抵押权优先受偿请求,如果任洪祥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请求成立,则直接影响到中林轻钢债权的清偿,损害中林轻钢的合法权益。所以中林轻钢与栖霞国土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林轻钢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是烟台真明丽是中外合资企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烟台真明丽并没有向栖霞国土局提交董事会的同意的证明。
栖霞国土局答辩称,烟台真明丽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申请材料,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没有规定合资企业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公司内部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行政机关无须审查,作为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登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法律法规之外的规定不得设为申请人登记的障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任洪祥述称,中林轻钢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与中林轻钢没有什么关系,中林轻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烟台真明丽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中林轻钢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林轻钢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自2018年2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可见,只有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形成与实现是一种民事行为,一般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互介入和交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对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状态也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和改变,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其债权的主张只能向作为债权关系相对方的债务人提出,一般不能向两者之外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第三方提出,法律也不会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管理活动时,因行政相对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而改变其法定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除非债权人的情况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依法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四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里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而本案中,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中林轻钢与烟台真明丽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林轻钢虽然曾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诉讼保全限制涉案房屋的权利变动,但在栖霞国土局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之前已经自愿申请解除了查封,解除查封后,中林轻钢作为烟台真明丽的债权人,其债权能否实现和实现程度等情况,已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其债权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亦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林轻钢上诉提出的烟台真明丽作为合资企业在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企业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的问题,因中林轻钢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林轻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贞增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