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9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73926050-5。
法定代表人邱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
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中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904243-2。
法定代表人孔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江林、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两座电子加工车间土建和钢结构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885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其中,以奥迪车轿车一辆折抵工程款3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致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9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由清楚,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是收到银行贷款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价款属于未到期债权,另外被告股东更换,因此对所欠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等企业经营好转以后,在银行贷款到位后,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目前给付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受委托为被告承建1#、2#车间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885705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施工完毕,被告支付377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款项拒付,导致原告以诉状理由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法院。在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形成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对账之日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2#车间建设工程款3770000元(其中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奥迪轿车一辆抵顶给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折价32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115705元(其中质保金236571.15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章及原告财务专用章。本次诉讼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质保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91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在银行贷款到位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7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
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