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6民初1907号
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392605053。
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中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90424323。
法定代表人:徐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质保金236571.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收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付,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及造价;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数额;证据三、(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
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中桥镇驻地新建的二间电子车间中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总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贰年,竣工二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如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无息把余额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对帐后签订对帐单,内容如下:“截止对帐之日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2#车间建设工程款3770000.00元(其中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奥迪轿车一辆抵顶给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折价3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15705.00元(其中质保金236571.15元)。”2014年6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其余工程款原告已于2015年起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本院已作出(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该工程款3879134.00元。现已过质保期,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电子车间中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虽被告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款项结合本院已作出的(2015)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的工程款3879134.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数额为236571.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款2365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57元,由被告真明丽(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蒋基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