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3321室。

法定代表人:李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不明确。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分别起诉;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电力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支付电费;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签代收电费协议,不承担代收电费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金264086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4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金299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路2号临字变电站的原用电人为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1日变更为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贵都小区的供电由原告负责并收取电费,被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电梯费用以及公共照明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4日在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该小区8部电梯的8块电表以及南京路98号照明走廊2块电表统一更换,所更换的电表的表数均为0,截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共拖欠电费264086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用电地址:南京路2号临字1号变、南京路1号临字2号变;供电方式: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采取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7年3月1日,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用电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八大湖街道南京路1号临字1号变、南京路1号临字2号变、南京路2号临字1号变、南京路2号临字2号变;供电方式: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5年8月左右,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涉案青岛新贵都小区(主要楼座为南京路78号、南京路98号)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8月4日,在原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吉某,被告工作人员马庆祥、法定代表人陈光以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志杰的共同见证下,对南京路78号、98号的8部电梯表,南京路98号的2块照明走廊表进行了更换新表,更换后表的指针数均为0。原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吉某,被告工作人员马庆祥、法定代表人陈光以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志杰均签字确认。其中记载:98号1号楼新表号为:1405323049、1409418857;98号2号楼新表号为:1409419493、1501432545;98号1号楼照明新表号为:1501432576;98号1号楼照明新表号为:1501432583;98号2号楼1楼照明新表号为:1405322997;78号1号楼1单元新表号为:1405323059;78号1号楼2单元新表号为:1409419176;78号2号楼1单元新表号为:1405323130;78号2号楼2单元新表号为:1405323116。D3-D4照明7月8日看表数244237,8月17日看表数245139。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提交:

1、2019年5月14日、2019年10月23日,电表读数照片数张,以及原告汇总被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从换表后被告共用电547367度,每度按照0.5469元计算,被告共计欠缴电费299355元。被告质证后称,该明细为原告方自行编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是保安室用电量,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电费为被告使用电的电费。对于该组证据,电表的照片显示的表号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表号相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因此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小区电表的度数。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欠缴的部分电费1万元,附言南京路98号、78号电费。被告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电梯费,该费用为被告实际使用电费,同时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电梯费。该10000元是当时街道办协调,由物业公司垫付10000元。

3、加盖有被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宗,记载业主/租户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其中2020年5月6日,D1-2807户业主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运行费。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小区业主向被告交纳公共用电电费。被告质证后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章是公司的章,但不能证明业主、租户是该小区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物业有代收电费的义务,电梯运行费不代表电梯电费,物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电费代收协议,原告应自行向业主收取电费,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代收电费。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认可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因此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涉案小区物业费及电梯运行费的事实。

被告提交: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供电一项,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二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是合法的使用人,有权对外出售电。

经原告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我去的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物业公司是新天物业,2015年8月被告入住涉案小区,换了12块电表,都是买的新表,表数全部为0,12块表是这4栋楼的公共用电表。涉案小区的居民电费是居民拿钱到我这买电,公共部分电费属于被告缴纳。小区居民的物业费交给广厦物业,物业费应该包含电梯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代收电协议不清楚。

庭审中,对于为什么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由相关使用人直接交给供电公司。二原告称,小区刚成立的时候物业是新天物业,原告跟新天物业有协议,小区的配电由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来维护,整个小区的所有用电用户名称是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后来2017年转为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小区业主用电由业主向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点卡使用,物业及其他公共用电包括电梯、物业用电、小区亮化及其他用电均是由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向电业局交纳。物业及其他公共用电的费用,在被告入住之前由新天物业交纳,2015年8月份换成了被告,期间在街道办事处主持下进行协调,协调后被告转我们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标准,原告称原告系按照青岛市电费标准第一档来主张的,每度电0.5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2015年8月左右,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涉案青岛新贵都小区(主要楼座为南京路78号、南京路98号)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其入住涉案小区后的电梯费用及公共照明费用。被告主张其并非最终用电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一、2015年8月,在被告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小区的电表重新进行了更换,被告方签字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部分电费1万元,附言南京路98号、78号电费。三、被告直至2020年5月份仍收取涉案小区物业费、电梯运行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费(电梯费用及公共照明费用)应由被告收取并交纳,被告欠付电费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于欠付电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电表的照片显示的表号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表号相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表度数。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表读数,截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共用电547367度,按照青岛市电费标准第一档每度电0.5469元计算,被告欠付的电费为299355元,因被告缴纳电费1万元,被告应支付的电费为289355元。对于原告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4日,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7年3月1日,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2015年入住,因此,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23日的电费28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10元,其余5790元由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元,由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涉案小区供用电力,主张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小区的电表重新进行了更换,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青岛盛能电器有限公司部分电费1万元,附言南京路98号、78号电费。上诉人直至2020年5月份仍收取涉案小区物业费、电梯运行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费(电梯费用及公共照明费用)应由上诉人收取并交纳,上诉人欠付电费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志春

审判员  刁培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