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万马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万马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33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万马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民终1165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民申9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6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再审申请人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被申请人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马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1)鲁02民终1165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润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万马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从未就润盛公司的违约损失进行过调查,润盛公司也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二审中润盛公司明确表示“针对损失部分其将另案起诉”。二审在未查明润盛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应付货款与损失抵消无依据。2.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货款与损失互相抵消超出了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审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终止双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后润盛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中其不仅未就违约损失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将就违约损失另案起诉,其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更未提出应付货款与违约责任互相抵消,二审判决货款与违约责任相互抵销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万马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5日,向润盛公司发送催告函,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向润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润盛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
润盛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判决认定及一二审开庭时双方代理人及万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已明确认定万马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情况,万马公司给润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出润盛公司应当向万马公司支付的货款2358113.67元。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其损失不应超过总货款的30%,在万马公司明确违约的情况下,润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对于润盛公司要求万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万马公司给润盛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润盛公司应当向万马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驳回了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2358113.67元损失的部分,润盛公司将另行向万马公司主张其损失,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法律适用均没有问题,因此应驳回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在判决解除合同情形下,对润盛公司损失的相关事实均未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2民终1165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4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万马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薛维红
审 判 员 张 锐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萍萍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