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732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3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67062509。
法定代表人:李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并作为被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顺行在前骑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5286.93元,要求被告赔偿364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3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处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胫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创伤性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骶骨骨折、创伤性尺骨茎突骨折、创伤性腕部豌豆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143333.29元。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24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护理人数前45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20000-24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可参照当地正规整形机构诊断证明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家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26天期间另雇佣护工一名护理,每天费用240元,护工费共计6552元。原告出院后,需回老家治疗休养,雇佣非急救医疗服务转运车1辆,花费1010元。
另查,原告系1970年1月13日出生,是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秦家洼村居民。
再查,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转运费发票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被告青岛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20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2处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按照2021年公布的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用143333.34元,住院时间为26天、护理时间为75天,其中前45天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肢体内固定取出费用为22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病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符合伤情所需,其雇佣护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时间护理费均按照100元计算,原告护工费应当为15952元【7500元(100元×75天)+26天雇佣护工费6552元+另一人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148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在青岛市受伤,本院依法参照青岛市农村标准102.6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系外地居民,住院时间较长,且需往返两地就诊,花费交通费较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2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驾驶单位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面部疤痕整容费,现具体数额未予明确,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43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后续取肢体内固定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8478.8元(102.66元×180天)、护理费148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172元(54484×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46296.14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67933.34元(医疗费143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78362.8元(误工费18478.8元+护理费148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6296.14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22629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46296.14元(120000元+226296.14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336296.1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296.1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水县高桥营业所;账户:62×××2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23元,由原告负担2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付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书主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