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湖街闽南建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72270E。
法定代表人:康安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复议申请人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就其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事宜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2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油漆工程款32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7万元,款项付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卡号:6217********;户名:***。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时向***给付工程款42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款项相应扣除)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向周剑雄借款5万元,可从上述第一期付款中抵扣,抵扣方式: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该借款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并由周剑雄向***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如未按期向***交付借条原件及收款收据,则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抵扣。三、本案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遂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异议人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裁定撤销(2022)皖0303执192号执行案件,遂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周剑雄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周剑雄对***享有的借款本金5万元,由新时代公司与***进行抵偿。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12月30日,周剑雄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周剑雄对***享有的借款本金5万元,由新时代公司与***进行抵偿。协议本身是一种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周剑雄的5万元债权转让,于(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9年12月15日前通知到***。且,(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扣方式为: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该借款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并由周剑雄向***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时间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经复议申请人与***协商部分调整履行方式,已得到全面履行。1.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0元。复议申请人在***同意的情况下,未选择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向周剑雄借款50000元,可从上述第一期付款中抵扣”,故复议申请人支付了150000元作为第一期款项,***于当日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第一期全部款项。2.2020年1月17日是,复议申请人与***口头约定变更第二期款项170000元的付款方式,调整为由复议申请人向***支付120000元、另50000元抵扣***向周剑雄50000元借款。***认可并确认该50000元抵扣的事实,于达成口头新约定的当日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复议申请人支付的第二期款项170000元。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完成双方新约定中第二期的支付义务。上述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均证实了复议申请人与***对双方还款及抵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在第二期还款中抵扣***向周剑雄的50000元借款。***所书的两份收据金额共计320000元完全证实其充分认可复议申请人已按约支付了涉案款项。二、复议申请人与***已就抵扣的借款借条原件移交事宜进行变更和补充约定。1.因复议申请人与***约定变更双方还款及抵款的方式,变更为在第二期还款中抵扣***向周剑雄的50000元借款,并且已经全面履行完毕。该新约定显然也对调解书确定的:“福建新时代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该借款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并由周剑雄向***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复议申请人依照与***的新约定,与周剑雄达成了关于50000元借款处理的合意,周剑雄承诺不会因此借款向***主张还款责任,故周剑雄未向***追讨50000元借款,***亦出具了第二期170000元的收据。***与周剑雄的民间借贷纠纷自复议申请人与***达成调解之日即已因抵扣了结。2.复议申请人与***于2021年11月28日对***与周剑雄50000元借款已抵扣的事实再次书面确认,双方签订《担保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把***写给周剑雄的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条,作为***的蚌埠天湖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天湖国际城项目A3#公寓楼室内精装修工程1标段)油漆项目的工程款,本借条已作为工程款抵扣,周剑雄不得再向***索要。如周剑雄再向***追讨借款伍万元,复议申请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对于其写给周剑雄的伍万元借条用来抵扣本案工程款一直是知情、认可并且积极促成。而***是在双方签订《担保书》后再向执行庭提起执行申请的。由此可见***从头到尾是同意抵扣和知道借条(债权转让)的处理方案的,如不知道和同意双方也没必要再签订《担保书》的。综上,复议申请人已严格履行(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及其与***新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未违约。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与周剑雄达成的周剑雄对***享有的借款本金5万元,由复议申请人与***进行抵偿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对***不发生效力;复议申请人未依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借款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并由周剑雄向***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认定复议申请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时间履行义务。显然忽略了复议申请人与***之间的新约定及新约定得到全面履行以及***对借款抵扣之事一贯知情、认可的客观事实,是对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另,复议申请人想强调的是,如按(2022)皖0303执异13号裁定书的逻辑“周剑雄同意该5万元债务由***抵偿复议申请人的债务因未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条款又将置向何地?案件的关键点:并非因周剑雄的反悔或不同意抵款违返2615号调解书而导致***利益受损,也非因复议申请人原因致使(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关于50000元款项未抵偿,很明显在周剑雄和复议申请人均未违反(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的约定下,是因为***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撕毁(2019)皖03民终2615号协议约定致本案发生。而原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院却罔顾中院(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的本意,完全不顾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本案履行的证据和凭证,仅用一个所谓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概念,掩盖了本执行案件复议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在(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中由案外人的借条作为抵扣就是“债权转让”;当时在(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中也是由复议申请人来处理借条(债权转让)的事项的,也没要求债权(周剑雄)要通知债务人(***),而且债权转让债务人也是同意和知道的事实。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2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如下:“一、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油漆工程款32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7万元,款项付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卡号:6217********;户名:***。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时向***给付工程款42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款项相应扣除)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向周剑雄借款5万元,可从上述第一期付款中抵扣,抵扣方式: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该借款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并由周剑雄向***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如未按期向***交付借条原件及收款收据,则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抵扣。三、本案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9年12月15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安玉分三次向***账户转款150000元,***向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50000元收款收据。2020年1月17日***向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7万元的收款收据。2020年1月22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安玉向***账户转款1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8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签署担保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把***写给周剑雄的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条,作为***施工的蚌埠天湖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天湖国际城项目A3#公寓楼室内精装修工程1标段)油漆项目的工程款,本借条已作为工程款抵扣,周剑雄不得再向***索要,如周剑雄有再向***追回借款的人民币伍万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明,2021年12月30日,周剑雄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周剑雄)对***享有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乙方和***于2019年11月份,达成的(2019)皖03民终261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条款,甲方就同意该笔借款由新时代公司与***进行抵偿。2.乙方(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何时抵偿,甲方均无异议,也不会因该50000元借款再次起诉***还款,甲方与***的借款纠纷归于消灭。3.甲方因与乙方在调解时已达成该50000元款项处理的合意,愿意无条件将***所书《借条》交付乙方归还给***。4.因疫情原因,甲方无法及时将《借条》原件提供给乙方,但并不影响新时代公司与***的抵款。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再次承诺上述50000元借款不再向***主张还款责任,新时代公司蚌埠天湖国际工程项目的任何纠纷与甲方周剑雄无关。”
2022年1月11日,经***申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303执192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按照调解书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经查,双方对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2000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仅为案外人周剑雄对***的50000元债权是否已在本案中抵销,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调解书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案涉的调解书虽约定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限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借条原件及收款收据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抵扣,但双方以行为表明已经变更了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方式,即双方在借条原件或收款收据未交付的情况下,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并达到抵销的法律后果。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于2020年1月17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第二笔款项前提前出具170000元收款收据,而在2020年1月22日仅收到120000元转账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在借条原件未交付的情况下,***、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以“担保书”的形式对***写给周剑雄的50000元借条已在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对周剑雄若不同意该种抵扣方式的后果作了相应的约定。再次,通过周剑雄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可见,周剑雄明确表示其对***享有的借款50000元,同意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抵偿,并认可在(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达成协议时就同意抵偿的事实,且至目前为止周剑雄亦未向***主张过案涉50000元债权。综上可见,在借条原件未交付的情况下,***、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周剑雄对***的债权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存在新的约定。该约定实为***对周剑雄的债务由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在本案中部分抵销福建新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对***的支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周剑雄出具的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系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及追认,故***与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的约定自始有效,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抵销的方式消灭了(2019)皖03民终2615号调解书对应50000元的债务金额,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案涉执行依据的全部义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义务驳回其异议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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