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4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湖街闽南建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72270E。
法定代表人:康安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西大道3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33WQP92。
法定代表人:张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芳,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赖双万,被告(反诉原告)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陈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和公司立即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丰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丰和公司将位于福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道××号的莆田东风标致东风雪铁龙4S店外观改造工程发包给新时代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标的总价款为含税包干价32万元。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35%的备料款即112000元,钢架到场施工前丰和公司再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进度款即96000元,铝板到场安装前丰和公司再付工程造价20%的进度款即64000元,待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12%即38400元,预留3%即96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半年内付清;预算项目部分若有减少工程量、工程项目或增加工程量、工程项目,经丰和公司确认后相关款项在二期进度款中减少或增加。前述合同签订后,新时代公司依约完成32万元的工程量,前述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丰和公司投入使用。但丰和公司仅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8日分别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备料款112000元、进度款96000元、进度款64000元。前述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后,新时代公司多次向丰和公司催讨案涉工程余款,但丰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新时代公司遂提起诉讼。
丰和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新时代公司未与丰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新时代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新时代公司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中列明的项目及工作量,实际施工面积及施工项目少于工程预算表中所列的项目及面积,具体情况如下:①合同约定铝单板制作安装及方管架焊接制作的面积为370平方米,后新时代公司再上报58平方米,合计上报的施工面积为428平方米,丰和公司对新时代公司多上报的58平方米存有异议,但不额外付款的话,新时代公司就拒绝动工,为此丰和公司额外支付给新时代公司3万元。该2个项目完成后,新时代公司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仅为390平方米左右。因此该2个项目新时代公司多报了约38平方米,价值约18560元。该多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中玻璃保护这个项目(价值9000元)新时代公司并未实施,因此新时代公司要求丰和公司支付没有实施的这个项目价款没有依据。⑵扣除上述新时代公司多计算的工程款后,丰和公司基本上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丰和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8日分别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112000元、96000元、30000元、64000元,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02000元。可见扣除新时代公司多计算的工程款后,丰和公司基本上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至于到底要支付多少款项,需新时代公司与丰和公司结算后,多还少补。2.新时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出具并交付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不履行在先合同义务,因此即使存在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丰和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新时代公司的履行请求。丰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双方在案涉工程洽谈之初,明确要求新时代公司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新时代公司拒不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丰和公司的在先义务,即使存在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丰和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给新时代公司。综上,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丰和公司基本上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并且新时代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照约定出具并交付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时代公司要求丰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新时代公司向丰和公司支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的店铺租金损失42000元;2.新时代公司赔偿丰和公司因店铺的钢化玻璃(共3块)损坏及店铺招牌标识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3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丰和公司的东风标致东风雪铁龙4S店需要外观改造建设。新时代公司向丰和公司发出要约,表示欲承包建设上述4S店的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规范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丰和公司的4S店铺3块玻璃外墙损坏,并擅自将丰和公司的店铺招牌标识拆除损坏。不仅如此,新时代公司还拖延施工,致使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8月8日才正式竣工,比原定的工期截止日(2020年7月27日)整整延后了12天。综上,新时代公司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给丰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新时代公司辩称,新时代公司的施工工期、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新时代公司并未造成丰和公司任何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新时代公司的施工工期、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2.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新时代公司给其造成任何损失。3.丰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丰和公司的使用行为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4.关于390平方米的事实。在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说明,是经过双方合意形成的一致意见。新时代公司告知丰和公司除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施工项目,那些项目没有包含在32万元的合同价款内。双方明确增加的58平方米需要补缴费用。新时代公司明确告知丰和公司总量为390平方米,丰和公司回复“好的,没事的”。案涉合同约定预算项目部分若有减少工程量、工程项目或者增加工程量、工程项目经丰和公司确认后,其款项在2期进度中减少或增加。2020年7月7日双方对总量已经明确是390平方米,丰和公司在2020年7月8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的进度款96000元,在2020年7月13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增补的费用30000元,该付款行为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32万元以及增补费用进行了明确。2020年7月12日,新时代公司明确告知丰和公司“你们看下要怎么做,明天把图纸送过去签名盖章,按图施工,后面如果更改方案需补已实际施工的费用,工期顺延”“卓总,我这是跟你说也不是,不说也不是,增加的费用都说要转,到现在还没有转,从方案更改到今天已经是第六天了,这定制的单要我们怎么下?要不属于合同的单我们先下?增加的你们款到位后再安排补上,这时间一拖,工期延长,到时也不能怪我们,这先说前面”,丰和公司表示“收到,谢谢”,证实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丰和公司更改方案有增加项目,又迟延支付相应的款项才导致工期顺延,但相应顺延的情况也已事先告知丰和公司,丰和公司也收悉,所以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时代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综上,新时代公司依照合同及双方的合意履行了合同义务,丰和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丰和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还是包干价的问题
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既有“包工包料”“包干价人民币320000元整”的表述,也有“本份报价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估算,若实际施工面积与预算不符,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表述;需要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凭证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双方提供的新时代公司工程负责人邓怀尧与丰和公司工程负责人卓玉东微信聊天记录来看:⑴2020年7月6日,新时代公司说“不要以为铝板面积少了些就感觉亏了,你看看我们少报的项目与数量,我们自己头都大”“都被公司叼傻了,也只能自己吞下去,你看看这还是刚开工就多的项目了”;丰和公司说“一些说好的事情,最后实际要做的有很大差距,我们这边肯定是无法接受的”,从这段聊天记录可见,新时代公司在案涉合同所附预算表中少报的项目,新时代公司需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丰和公司增加工程款,而预算表中多报了“铝单板制作安装”面积,丰和公司也不能要求新时代公司减少工程款。⑵2020年7月7日,双方在微信中讨论更改方案后新增加的面积,新时代公司说“面积增加58平方,不用走公司是3.5万”,丰和公司说“按9420来算,就是你现在总数算起来是多少?”,新时代公司说“就是58平方”,丰和公司说“总的建筑铝塑板”,新时代公司说“应该390左右”,从这段聊天记录可见,丰和公司在2020年7月7日已知案涉工程“铝单板制作安装”面积加上增加的58平方米,总计约390平方米。从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丰和公司依案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8日分别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112000元、96000元、64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案外人张燕芳的银行账户向新时代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邓怀尧支付30000元。即,丰和公司明知“铝单板制作安装”项目包括因方案变更增加的58平方米只有390平方米,案涉合同原施工方案的“铝单板制作安装”面积实际只有332平方米(390-58)的情形下,仍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第二期进度款96000元,并按其与邓怀尧的协商结果,向邓怀尧支付了因方案变更增加的58平方米“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款3万元。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包干价32万元。
2.关于新时代公司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
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20年6月28日开工,2020年7月27日竣工”。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6日新时代公司问“现工程完工,你们昨天验收还有什么意见或问题?”丰和公司说“展架需要撤了,展厅内部都没有做,就一个外观做了,其他的都没有,你们确定下,不行我另外施工队要叫”,可见,案涉工程竣工后,丰和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进行验收。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7月9日,丰和公司说“这个新增的,优惠点,算个2万吧”,新时代公司说“开什么玩笑,那还是按以前合同签的吧,讨论更改方案已经3天了,这3天不能算工期”,丰和公司说“我这厂家是有验收工期的,不是可以改的”,新时代公司说“你们这样变来变去,没办法定我们这边也没办法”“今天确定下,要按昨天说的方案做,增加款要到位才能做,要不就按合同定的方案施工”,结合丰和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新增部分的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可见因丰和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耗时7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第⑶点“……甲方中途提出变更或返工,该费用由甲方负责,且工期顺延”的约定,工期应顺延至2020年8月3日。综上,丰和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延误工期12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新时代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实施玻璃保护项目,是否造成丰和公司玻璃损坏、招牌损坏的问题
丰和公司提供的照片,体现了某一时点丰和公司外墙玻璃、公司招牌的状态,不能体现外墙玻璃、公司招牌损坏状态是由谁造成的,不予采信。丰和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体现了施工过程中某一时点的施工现场状况,不能证实整个施工过程中新时代公司未实施玻璃保护项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时代公司(乙方)与丰和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新时代公司承接丰和公司委托的莆田市东风标致东风雪铁龙4S店外观改造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承包范围为外观改造制作与安装(详见施工图及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含税包干价32万元;工期为30日历天,2020年6月28日开工,2020年7月27日竣工;丰和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总造价35%的备料款112000元,钢架到场施工前再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进度款96000元,铝板到场安装前再付工程造价20%的进度款64000元,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12%计38400元,预留3%计96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半年内付清;由于新时代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新时代公司负责;丰和公司对施工中的设计和工艺,有特殊要求时,应于施工前书面向新时代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经新时代公司按工作程序签证后方可安排施工,否则由新时代公司按标准施工程序和设计图纸施工,丰和公司中途提出变更或返工,该费用由丰和公司负责,且工期顺延。合同所附《工程预算表》载明“铝单板制作安装”370平方米、单价350元,“方管架焊接制作”370平方米、单价230元,玻璃保护450平方米、单价20元。
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8日分别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112000元备料款、96000元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因丰和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双方自2020年7月7日起对变更后新增的“铝单板制作安装”“方管架焊接制作”面积和价款进行确认和协商,双方确认新增“铝单板制作安装”“方管架焊接制作”面积58平方米。新时代公司表示要订材料,款没到位工作没办法做,增加面积的款项到位才能做。2020年7月13日,丰和公司通过案外人张燕芳的银行账户向新时代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邓怀尧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新增面积工程款。丰和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64000元进度款。案涉工程竣工后,丰和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8月6日,新时代公司询问丰和公司“现工程完工,你们昨天验收还有什么意见或问题?”丰和公司回复“展架需要撤了,展厅内部都没有做,就一个外观做了,其他的都没有,你们确定下,不行我另外施工队要叫”。2020年8月7日,新时代公司拆除脚手架。丰和公司于2020年8月8日起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后,新时代公司向丰和公司催讨工程尾款未果,遂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丰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铝单板制作安装”面积共计390平方米,其中含方案变更增加的58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案涉合同对结算方式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丰和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包干价32万元。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已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备料款、进度款共计27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丰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余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半年的质保期已满,故新时代公司主张丰和公司支付余款4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丰和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案外人张燕芳的银行账户向新时代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邓怀尧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丰和公司变更施工方案新增“铝单板制作安装”“方管架焊接制作”面积的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2万元无关,故丰和公司以新时代公司多报了约38平方米,价值约18560元为由主张予以扣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时代公司未实施玻璃保护项目,故其辩称应扣减相应的9000元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虽然新时代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但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丰和公司已于2020年8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在新时代公司征求丰和公司的验收意见或问题时,丰和公司未表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8日投入使用,丰和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新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工期、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工作,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且合同未约定新时代公司负有在丰和公司付款之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丰和公司以新时代公司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丰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方案致工期顺延7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中途提出变更或返工,该费用由甲方负责,且工期顺延”的约定,新时代公司应在2020年8月3日竣工。丰和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说明在此之前工程已经竣工。故丰和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延误工期并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导致的店铺租金损失4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外墙玻璃、店铺招牌损坏系新时代公司造成,故丰和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赔偿损失39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新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912.5元,均由福建莆田丰和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珍
审 判 员  黄素花
人民陪审员  翁 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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