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汽车配件城。
法定代表人:张敬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鹤,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长城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春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案涉合同的错误解读,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关于合同价款。一审将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的结算混淆,合同是固定单价,一审法院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中总价一次性包死否定合同固定单价,是对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的结算混淆。关于合同供材。合同明确约定除建设单位供给的材料外,供砂、砌体用砖、水泥、商砼、钢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主材由上诉人提供。合同单价430元/㎡中包括材料价款,否则,该价格如仅是人工费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必将背离双方的合同目的。关于质量及维修问题。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是确定的事实,发生的维修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其他费用。双方对费用的承担,合同中均有约定,一审完全可以通过委托审计或鉴定的方式查明事实,但却简单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不予扣除,显然有失公正。2.一审未启动审计或鉴定以查明事实,不仅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从一审证据来看,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委托造价审计的事实均确认,但因数据金额和扣款范围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审计结果予以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一、关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源春公司并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且超越劳务分包资质等级,应当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且有效系错误认定事实。二、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审查,源春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即工程量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认定金茂公司主张施工面积小于合约面积的依据不足。1.本案中,金茂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数据均与案涉工程一一对应且相互关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施工面积依据系工程本身,施工面积、建筑面积并不因鉴定主体、委托人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任何的变更。2.如若源春公司对金茂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施工面积存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依法认定金茂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3.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结算义务以及金茂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青岛西海岸弘诚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源春公司及王相来拒不履行合约结算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源春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远远达不到合约预估的施工面积,合同预估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相差共计5754.34㎡,这也与合同就结算事宜的约定相互印证,在未审查源春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的情况下进行裁判,将必然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三、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证明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合同显属认定错误。四、案涉合同部分合同价款的约定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金茂公司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源春公司的结算、审计资料提交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金茂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源春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项的合同价款以及利息承担也违背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枉顾上述合同约定以及金茂公司提交的供料明细中超出供材项目以及垫付的检测费、水费、电费、保险费用证据资料,不予采信金茂公司主张,在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六、关于质量保修义务的承担。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金茂公司与源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源春公司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而且,案涉合同也约定了5%审计值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支付办法执行,故源春公司应当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源春公司虽经金茂公司通知,其不仅待履行保修义务,更是在庭审中抗辩称不应承担保修责任,进一步印证了源春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案涉工程维修事实以及维修费用的损失已经发生,金茂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均应由源春公司承担。源春公司就维修款项提出其他抗辩事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源春公司二审期间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案涉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就案涉两个工程仍拖欠被上诉人大额劳务费,(2020)鲁02民终45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应依法驳回。
天一集团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针对我公司提起上诉,我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天一集团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源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8108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全部偿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天一公司在欠付金茂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金茂公司就“畔城-山水居”、“畔城-美林居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并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金茂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同时,被告天一公司为上述两项目的发包方,应在其拖欠金茂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金茂公司(甲方)与源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畔城-美林居二期18#-21#、27#、28#楼工程。工程地点:胶南市泰山路北侧、上海路东侧。分包主要内容: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内容。除建设单位供给的材料外,甲方只供砂,砌体用砖,水泥,商砼,钢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材料主材,甲方按投标预算数量供给,双方确认,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楼梯踏步粘贴,楼梯扶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门、窗甩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按430元/㎡计算(含基础工程),阁楼部分按1.3倍计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为1019700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1)合同总价包括工程直接费用,施工现场管理费,安全、质量保证措施费,设备材料价格及其他间接费用,天气变化等外部因素以及充分考虑了各种风险因素一切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在合同执行期间造价不再调整和变动。无论各项费用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以上总价结算时均不调整。2)施工所用的水、电由乙方自理,费用乙方承担。3)施工所发生的二次费用,如钢筋调直费、立焊、对焊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卫生间、厨房及阁楼屋顶防水材料及人工费等包含在价格内,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封顶后,付总价款的50%;内外墙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付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5%保质金。支付办法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保修金支付办法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1.本工程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2.施工过程中除甲方签署基础超深等变更可据实增减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追加要求。3.乙方按合同约定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确认,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均不予以计量。4.乙方自有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和安全生产费用由乙方按政府文件规定办理,费用乙方承担和缴纳,并给甲方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注明所在工地的项目。第十五条约定,施工机具、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必须使用符合建管处要求的各种租赁用件(架子管、架管卡子、步步紧、丝杠、轮子锯、弯曲机、割断机、施工机械、吊车等)由乙方自行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约定,工程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单位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经确认因工程质量造成对甲方的经济赔偿,均从保修金中扣回;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金茂公司(甲方)与源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畔城-山水居A1#、A2#、B4#、B5#、C3#楼工程。工程地点:胶南市泰山路北侧、上海路东侧。分包主要内容: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内容。除建设单位供给的材料外,甲方只供砂,砌体用砖,水泥,商砼,钢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材料主材,甲方按投标预算数量供给,双方确认,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楼梯踏步粘贴,楼梯扶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门、窗、小高层消防甩项。其余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合同价款:A1#、A2#按610元/㎡计算(含基础工程),C3#按530元/㎡计算(含基础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为597390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1)合同总价包括工程直接费用,施工现场管理费,安全、质量保证措施费,设备材料价格及其他间接费用,天气变化等外部因素以及充分考虑了各种风险因素一切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在合同执行期间造价不再调整和变动。无论各项费用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以上总价结算时均不调整。2)施工所用的水、电由乙方自理,费用乙方承担。3)施工所发生的二次费用,如钢筋调直费、立焊、对焊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卫生间、厨房及阁楼屋顶防水材料及人工费等包含在价格内,由乙方承担。5)工程交工前的竣工清理费以及淋水试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主体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扣除甲方供料价款)的70%拨付进度款;装修、安装阶段自主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开始,拨付工程款,每两个月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包括社会审计)14日内,拨付款至审定结算值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1.本工程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2.施工过程中除甲方签署基础超深等变更可据实增减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追加要求。3.乙方按合同约定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确认,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均不予以计量。4.乙方自有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和安全生产费用由乙方按政府文件规定办理,费用乙方承担和缴纳,并给甲方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注明所在工地的项目。第十六条约定,工程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单位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经确认因工程质量造成对甲方的经济赔偿,均从保修金中扣回;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被告金茂公司支付的款项1428.9813万元,美林居项目10018825元、山水居项目4270988元。被告天一公司认可尚有美林居一期、二期及山水居三个项目(本案涉及其中两个项目)的质保金189万元未支付被告金茂公司。庭审中被告金茂公司认可不拖欠天一公司工程款,另外在(2018)鲁0211民初5992号案件中,张瑞洲、金茂公司、天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茂公司欠付张瑞洲工程款277万元,金茂公司在天一公司处质保金到期后经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由天一公司直接向张瑞洲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金茂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美林居、山水居两个项目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均小于合同及图纸上预计的面积,劳务费总价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山水居一个项目的电费金额是119613元,该费用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有数据的准确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茂公司的主张。2.被告金茂公司提交供料明细表三份、供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一宗,用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供应的材料,实际金茂公司代原告供应了部分材料,其中美林居项目金茂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保险费合计1083620元,山水居项目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保险费807899.5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3.被告金茂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截屏、客户问题处理流转单、维修费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建设单位通知原告后,金茂公司多次联系实际施工人王相来,但王相来拒绝维修,金茂公司只好先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4.被告金茂公司提交其与青岛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在本案案涉项目合同的同一年,金茂公司和鼎盛劳务公司、李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8元,该价格只包括劳务费和钉子、铁丝等建筑辅材,不含供料,价格明显低于本案合同价格,可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单价包含劳务费和建筑主材的材料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该证据的合同不同。5.被告金茂公司提交青岛西海岸弘诚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5月我单位受金茂公司委托,关于金茂公司和源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美林居二期、山水居两个项目,我单位对双方的供料情况进行审计,出具了供料明细,源春公司应返还金茂公司材料款其中美林居二期为70余万元。因源春公司、王相来认为金额过高未签字,未能达成结算”,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受逄金格同志的委托,关于金茂公司和源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美林居二期、山水居两个项目,对双方的供料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相关审计依据不能满足审计要求,最终停止该项目审计工作”,用以证明王相来、源春公司认可金茂公司代其供料的事实,仅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证明金茂公司代源春公司供料的事实。原告对西海岸弘诚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供料费用。6.被告金茂公司提交其与源春公司签订的关于金石小区1#、2#楼及网点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宋瑞福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宋瑞福挂靠源春公司,以源春公司名义与金茂公司签订合同,与王相来挂靠源春公司的模式相同。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合同价格中不仅含有劳务费还含有部分建筑主材。该项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关于供料也是金茂公司代源春公司、宋瑞福供应,最终结算时将代为供料的材料款折抵劳务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施工地点、工程量、单价等内容都与原告不一致。7.金茂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该证人提供证言称,其挂靠在鼎盛公司,与金茂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斌在2012年7月签过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平米228元,包括人工费、钉子、铁丝等,不包括搅拌机租赁费、空调板、露台施工费等。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证人的合同不同,合同单价的构成不一致。金茂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合同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既约定了合同单价430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又约定了总价款为10197000元,同时又约定总价在结算时均不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本工程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根据上述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根据被告金茂公司于2018年9月8日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也认可两项工程的造价分别为美林居二期10197000元,山水居5973900元,因此合同关于总价的约定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均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关于“总价”的约定的系笔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美林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197000元,山水居项目合同价款为59739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6170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面积小于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面积差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是否包含材料款。经查,合同第一条约定,除建设单位供给的材料外,被告供砂,砌体用砖,水泥,商砼,钢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材料主材,被告按投标预算数量供给,双方确认,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该项约定,被告金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是其合同义务,同时鉴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在结算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金茂公司提供的材料,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其主张材料款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依据不足。金茂公司主张其与其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格低于与源春公司的价格,但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同。退一步讲,即使总价款中包含部分材料款,依据合同约定,包含的材料也应为投标预算超出部分,但金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材料是该超出部分,因此金茂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材料款范围无法认定。另外,金茂公司提交的供料明细、供货单、收款收据等均无源春公司的签字盖章,金茂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字的人员系源春公司指派的人员,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供料用于源春公司。尽管金茂公司曾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材料款进行审计,源春公司也进行了参与,但双方并未就审计事项达成一致,金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源春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就上述资料范围进行了明确确认。金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价款包含其主张的材料款,金茂公司主张扣除美林居项目材料费1083620元,山水居项目材料费807899.55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茂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金茂公司主张因源春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维修,因此金茂公司只好先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该维修费应由源春公司承担。经查,金茂公司提交的现金付出单、收款收据等虽然标注了系维修费,但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源春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因此对于该费用,法院不予认定。另外,关于金茂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关于板房分摊费用,金茂公司主张334787.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源春公司认可使用了三间板房,同意承担25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茂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垫付水电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金茂公司主张的电缆、用酒顶账等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金茂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双方均认可金茂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源春公司美林居项目劳务费108825元、山水居项目劳务费4270988元,以上共计14289813元,对于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一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源春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金茂公司认可天一公司不欠付金茂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劳务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前即已经竣工验收,迄今已超过四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综上,金茂公司应付款项16170900元,已付款14289813元,另外,源春公司认可分摊板房费用2500元,金茂公司还应支付源春公司1878587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于金茂公司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878587元;二、被告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785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远远超过了一审山水居合同的施工范围,但该合同的总价款却远低于一审山水居合同的总价款。2.该合同在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固定单价和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与付款。证据二,天一集团向金茂公司提供的工程维修单三份、维修方案三份,包含美林居325、350、351、355、356以及山水居57、61、62号楼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造价。拟证明上述维修事项与金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用收据可以相互对应,证明是因渗漏水等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因此上述维修价款应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证据三,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源春公司企业资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源春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并无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提交后又撤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而上诉人提交的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劳务合同从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以及工程价款均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的备案机关应该是建设主管部门,并且加盖主管部门印章,而本合同不是。证据二,对工程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所维修的内容是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是最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证据二需要落实,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已经生效的本院(2020)鲁02民终45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金茂公司与源春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两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既约定了合同单价,又约定了合同总价,同时约定了总价在结算时均不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结算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金茂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也认可两项工程的总造价,故对金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维修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进行的维修是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