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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新商店)、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军学玉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昊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春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第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商店与新军学玉经营部无真实交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商店、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源春公司、**公司未**意见。 ***新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源春公司、**公司支付***新商店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源春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1月26日,***新商店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新军学玉经营部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偿还新军学玉经营部所欠***新商店的水泥货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528936317124;出票日期2021-05-28;汇票到期日2021-11-28;出票人实昊星公司;收票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记载内容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19年5月28日,出票人实昊星公司开据涉案汇票,收票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后经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源春公司、**公司、新军学玉经营部连续背书转让给***新商店。2.2021年11月28日,持票人***新商店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新商店因买卖水泥自新军学玉经营部处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新商店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现***新商店起诉要求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源春公司、**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在网上进行,***新商店手中并无纸质汇票,***新商店得到足额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新军学玉经营部、实昊星公司、源春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主张***新商店与其票据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中建一局第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新商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新商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票据追索权案件不能无视票据无因性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况且一审法院对于***新商店与其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也进行了调查,***新商店作了**并举证了其与前手的购销合同、运输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中建一局第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以***新商店与其前手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否定***新商店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