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38号 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女,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 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女,生于1995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汽车配件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城金城路西段北侧奉源金河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与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偿还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528936317124;出票日期2021-05-28;汇票到期日2021-11-28;出票人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并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该承兑汇票2021年11月28日到期时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单位因买卖水泥签订买卖合同,用涉案票据支付货款。按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属于偿付真实债务,商业汇票作为清结债务的工具之一,合同已经履行,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已清结。原告无权向我公司再行主张支付货款。我单位仅是前手背书人,不是票据签发人和主债务人,原告只应当向该票的主债务人及涉诉票据的付款人去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只有向主债务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清偿后才能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拒付证明,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是涉案汇票的收票人,合法持有并合法背书,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的拒付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26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偿还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528936317124;出票日期2021-05-28;汇票到期日2021-11-28;出票人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记载内容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19年5月28日,出票人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开据涉案汇票,收票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后经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 2.2021年11月28日,持票人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因买卖水泥自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处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起诉要求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在网上进行,原告手中并无纸质汇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 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