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乔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居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大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东、迎宾路北四季春城北区008幢03单元0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9HWCON。
法定代表人:陈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大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方农民工工资及违约金、相应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承包了被上诉人大乔公司承揽的《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高炉配套新建矿渣微粉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人员准入证及车辆出入登记信息,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信息和工资构成人员名单,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与大乔公司无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导致上诉人方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实现。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关于人员准入证及车辆出入登记信息问题,日钢人员根据各人提供的信息审批。关于管理人员名单,不清楚。关于工资构成人员名单,是上诉人自己提供,无我方签字确认。关于项目欠款,由***、***出具欠条,与大乔公司无关。
***辩称,当时工程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上诉人的,其中6000元是抢修日钢的电缆桥架产生的费用,不在大乔公司承包的范围内。
大乔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乔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将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大乔公司与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高炉配套新建矿渣微粉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从该公司处承包了大高炉配套新建矿渣微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大乔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大乔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全部由***具体施工。后***与***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李永建,***以大乔公司的名义与李永建(以潍坊大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从李永建处购买钢结构加工制作所需的钢材,同时,***与李永建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永建找人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具体施工。李永建通过其朋友孙华找到***等人,将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到涉案工地进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在钢结构制作安装过程中,***和***的工作人员丁明华找到***,将十平方米的钢结构平台及平台变更工程发包给***,工程包死价为30000元。同时,***及***雇佣的运输车辆司机将电缆桥架撞坏,由***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为6000元。2021年6月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日钢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矿渣输送项目钢结构施工人工费¥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同年9月3日,***、***在有二人签字的、金额为36000元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上书面承诺“以上欠付36000元应由***、***支付,现承诺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清,另行支付5000元违约金”,***、***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同意按照承诺约定向***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不同意再另行支付***要求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共同负责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施工,并就欠付工程款向***出具承诺书,现二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要求***、***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予以支持。***要求的利息实际系因***、***逾期付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亦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已同意按照约定向***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对***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大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乔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要求大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人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宗,用于证明工资构成表上的人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我带着干活的人是我找的,我们组成一个班组,干活的钱去掉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后,所有人平均分。当时***、***的工作人员丁明华找我谈的,让我抢修日钢电缆桥架,按工算;第二个是十三米平台,约定两万元钱,一晚上做出来,不管几个人干,干完后现金结算;第三个是十三米平台整改,约定1万元钱,也是一晚上做出来,不管几个人干,现金结算,干完给钱。三个活出了一个总单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的工作人员丁明华联系,***带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后,***向***出具欠条,***、***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主张,涉案工程系大乔公司承包,对***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大乔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但是,涉案工程系***与丁明华协商确定费用后,***组织人员施工,欠条亦系向***出具并由其持有,***二审提交的工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涉案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一审认定***与***、***之间系分包关系正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一审提交的人员准入证、进场预约通知中虽载明了大乔公司,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大乔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其主张大乔公司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杨荣国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锦秀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