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7民初2179号
原告:山东冠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A座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科技公司)与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位于海阳市度假区盛龙国际B8号楼1单元1××号房产(产权证号:海房权证度假区字201401431)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过户。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承接了被告盛龙国际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和对讲系统工程,工程价款合计为873698元。后被告迟迟未能按时付款且因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阳市度假区盛龙国际B8号楼1单元1××号房屋按每平米6525.98元,面积133.88平方米,共计房屋价款873698元抵顶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配合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达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否认2014年8月6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的效力。原告对协议效力产生的异议没有依据。2、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登记条件,故不能登记,待具备条件时予以协助。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原因为:从客观上,该房屋未综合验收,不具备登记条件。另外,在法律上也涉及到一些问题正在处理,即该涉案房屋及同批次房屋均在涉诉当中,涉及的案件和受理案件的法院较多,不能一一列举。有的案件是在诉讼过程中,有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有的涉及查封、抵押等,因此不具备登记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国际小区一期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编号:FDG20121216)1份。2、2013年3月22日签订《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国际小区一期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编号:FDG20130322)。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2日承接了被告海阳盛龙国际智能系统和一期对讲系统工程。3、海阳盛龙国际小区对讲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4、海阳盛龙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计算,经结算智能化系统工程和一期对讲系统工程总造价合计1050633.32元。5、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期限内达成了以涉案工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涉案工程房屋抵顶应付未付工程款。6、2014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涉案房屋办理至公司名下程序繁琐,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同意暂借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接收抵账房屋。但实际权利人系原告。7、2014年8月6日(编号(2014)抵53)签订的《商品房定房协议书》1份。8、2014年8月6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1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据6承诺函后,被告根据承诺函要求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定房协议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按流程于同日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自2014年8月6日起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9、提交《交房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已经给原告发了交房通知。通知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6日在2014年8月16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10、提交物业缴费单据3张(复印件),证明自2014年到2019年原告为涉案房屋缴纳了物业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被告富达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要证明的问题从证据本身的情况都能反应出来,对于原告所扩大解释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富达置业公司对《交房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确认原告在2014年8月份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证据10,被告富达置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涉及到的收费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为第三方,被告当庭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2日,冠城科技公司分别承接了富达置业公司海阳盛龙国际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和对讲系统工程,并分别签订了《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海阳盛龙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国际小区一期对讲系统工程)》,冠城科技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与富达置业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智能化系统工程和一期对讲系统工程总造价合计1050633.3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2014年8月6日,富达置业公司(甲方)与冠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坐落于海阳市度假区盛龙国际B8号楼1单元1××号房屋按每平米6525.98元(毛坯房,优惠价),面积133.88平方米,共计房屋价款873698元,抵顶给乙方(房屋实际面积以登记确定为准,房价按实际登记面积支付),该套房屋价款现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房屋交易所需税费由房屋买卖双方按规定另外各自承担。同日,冠城科技公司向富达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房屋办理到冠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名下。同日,富达置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定房协议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同日,富达置业公司向***送达《交房通知书》,让***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
又查,本院到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盛龙锦地B8号楼1××号房于2014年10月30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2016年4月1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102民初3198、3197号,(2018)鲁01执恢1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查封;2016年7月6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7年1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2执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富达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以及涉案房屋被其他涉诉法院查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未将涉案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故不能产生排除他人设定抵押权或被法院查封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海阳市度假区盛龙国际(锦地)B8号楼1××号房归其所有,由被告配合其完成过户的请求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冠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东冠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