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7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幸福路9号原镇政府东附楼113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静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7319076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吕树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吕树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066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建了惠民县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三期楼房建设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处的项目经理。2019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将惠民县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三期楼房建设工程中11、12、14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0元/平方米。后又将10、13号楼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约定单价30元/平方米。五幢楼劳务费合计659379.3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干零工17个,300元/个,计款5100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40665.53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惠民县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外墙保温工程是李***借用我单位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单位并不是实际承包方。2、李***借用我单位资质承包经营,为方便工地管理让我单位出具***对涉案工程全权负责,实际承包人是李***。3、***既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不认识***。***为原告提供技术性劳务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4、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我单位账户支付。
被告***辩称,1、本案的合同性质来看,双方并非为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案涉保温工程,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设施设备费用,所雇佣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并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包干价的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费用。2、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租赁吊篮费、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应当自工程中予以扣除。在双方合同第三条的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吊笼、包工具、包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协助原告在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主动先期垫付了吊笼租赁费用即56350元。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602621元。3、原告施工后,被告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其返工维修,履行其承诺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故推托并且故意拖延工期,使施工工期整整晚了三十天。原告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了弥补损失,而另外聘请施工队,对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补,为此额外支付施工费用3万元。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有误,按照原告主张其总施工量为21979.31平方米,而被告与建设方工程监理方三方共同核实的五座楼的外墙保温施工量为21512平方米。扣除在原告之前李国辉所施工的10号楼和13号楼,即1500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001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00360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2621元,未计算垫付的吊笼费563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项目为惠民县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三期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被告***全部出资供材及施工。2019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楼体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楼体外墙保温工程中的11、12、14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吊笼、包工具、包文明施工。后又将该工程的10、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4000元。2019年7月26日经惠民县清欠办协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8621元。以上两项共计款602621元。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双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贾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楼体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执,双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单方核算劳务费合计659379.3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干零工17个,300元/个,计款5100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40665.53元未付,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66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财产保全费427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