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东,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林家油坊村村西240米。
法定代表人:吴静静,公司经理。
上诉人***、***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嵩立装饰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交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联系,裁定中所称“被告***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由此确定被告是嵩立装饰公司,进而将股东***确认为本案被告,属于事实上认定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嵩立装饰公司以及上诉人***都不是本案适各被告,是不是本案被告,应当由法院进行确认,然,裁定书直接认定上诉人嵩立装饰公司以及上诉人***是本案被告,属于以裁代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案由应当定为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给付之诉将本案确定审理法院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临沂市兰山区审理此案属于法律的一般规定,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已及营业所在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嘉恒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货款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恒建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嘉恒建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嘉恒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顾丽君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