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02行保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731907694,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林家油坊村村西240米。
法定代表人吴静静,该公司经理。
山东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26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16795.71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104元,由申请人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预付。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临商银行账号为:6230********的冻结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查封冻结申请人自然人的账户属于查封错误,被申请人不能滥用诉权,查封冻结申请人的私人账户,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临商银行账号为:6230********的冻结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作为诉讼案件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与被申请人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复议请求属于诉讼实体审理的范围,需经依法审理,不属于保全复议审查的范围,故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