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

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691行初107号

原告山东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花冠路756号丽天苑小区二区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曹子宇,职务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马昱,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XX,男,1977年3月30日生,××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罗X,男,1987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70715847X,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滨河东城2栋301室。

基本案情:2018年9月18日,原告山东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甲方)签订《阿里巴巴江苏云计算数据中心南通综合保税区A区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该项目一标段A、C楼相关工程。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杨XX,杨XX将拆模板的工作交由第三人罗X施工,罗X招用了吴XX等工人具体实施工作。2018年10月5日上午,吴XX在上述工地A楼三层从事拆模工作时,上方的模板掉落砸到吴XX,致吴XX受伤。当日,吴XX被杨XX等人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吴XX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2019年9月30日,吴XX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吴XX未能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故于当日作出不予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2月25日,吴XX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审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两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认为吴XX并非其公司员工,无任何在案涉工地考勤的记录,经现场调查也未确认发生吴XX所述的工伤事故。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规定期限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吴XX所在工作项目系由其分包给XX公司,吴XX与其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吴XX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将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明确劳动关系,吴XX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罗X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杨XX是案涉工地木工负责人,杨XX将拆模材料包给其做,吴XX系经人介绍到其手下工作,由其负责管理、安排工作任务。吴XX的工友叶仙仙在仲裁庭审中出庭陈述:其与吴XX系一起工作的工友,工资由罗X发放,吴XX从事拆模工作,被掉下来的模板砸伤时,其在现场。2020年6月8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XX公司承包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并将部分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杨XX,杨XX又将业务转包给自然人罗X,吴XX系罗X招用的劳动者,XX公司对吴XX不进行管理、不发放工资。基于上述事实,裁决对吴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次日发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通人社工决字[2019]B011第0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吴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当日,被告将决定书向原告及吴XX邮寄送达,因未能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文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7日直接至被告处签收。因决定书中存在笔误,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更正决定,并向原告及吴XX邮寄送达。

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经调查形成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工作转包给自然人杨XX,杨XX将拆模工作转包给第三人罗X,罗X招用了吴XX为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将部分业务转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层层非法转包之情形下,吴XX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第二,第三人吴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第三人吴XX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由于上方模板掉落,砸在其身上,致其受伤,该事实由吴XX的工友予以证实,且事发后,亦是由同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将吴XX送至医院治疗。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吴XX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第三,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吴XX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原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举证说明。由于吴XX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针对决定书中的笔误,被告亦已书面更正,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XX公司应就第三人吴XX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山东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李会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星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