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花冠路756号丽天苑小区二区1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7545487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诉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0117.9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曲阜市万佳天玺楼房进行建筑施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被建筑工具电锯锯伤左肘关节,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伤并伸肌腱损伤、左桡骨神经损伤,后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身体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不知情了解,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因被电锯锯伤左肘部,先后就诊于曲阜市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8年6月4日出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117.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是赔偿责任主体,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赔偿责任主体,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