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17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运河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21081。
法定代表人:杨辉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2403028P。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北、规划五路西科技企业加速器E2-4-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AFDD8W。
法定代表人:薛爱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玄志磊,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孙少山,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光缆抢修和修复费用313591.56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18548.568元,共计332140.128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网通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光缆抢修费用22875元、修复费用105800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1854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6722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在广饶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对面南侧施工时,将原告在此铺设的光缆等设施挖断,造成原告产生光缆抢修和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宇通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并未在丁庄镇派出所对面施工,如果原告的光缆真的断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科达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我公司虽然在广饶县丁庄派出所对面广青路附近施工,但根据我公司与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S309T田高线广北农场滨州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及交通安全设施位置图纸,从空间位置上我公司在该路段附近只有一个深1.2米、长1.5米、宽1米的混凝土基础,我公司施工地点与光缆挖断地仍有7.63米的距离,并且我公司挖掘位置并不在该光缆线路上,不存在我公司实施挖断光缆的可能性;2.在工程量上,我公司的施工决不可能造成大规模的光缆断裂;3.该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害行为、财产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联性,首先,2019年10月29日,被告宇通公司在该路段修建路面排水工程,从光缆损坏位置上正位于被告宇通公司排水渠工程施工的位置,从毁坏程度上只有大面积的挖掘作业才会造成大规模的光缆断裂,而路面排水工程正需要连续性、大面积进行作业,因此,财产损害的主体应为宇通公司,其次,虽然事后施工完成,但原告在造成光缆损坏的当日及时达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现场拍照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出,电缆的损坏位置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科达公司与案外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科达公司实施S309T田高线广北农场至滨州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第S309JASG-01标段的施工(KO+000至K10+102,长约10.102KM,公路等级为一级)。工程量总报价为21426810.53元,科目名称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等。上述公路由宇通公司负责施工,该公路中的交通安全设施由科达公司负责施工。
2.2019年10月29日,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称,网通公司位于广饶县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东100米左右的光缆被大面积破坏。
3.广饶县丁庄派出所于2019年10月29日17时45分03秒街道报警,后该派出所出具110接处警单,该接处警单现场处理情况载明:“报警人王建滨称公司所属部分光缆被现场挖掘机施工人员挖断,现场未见挖掘机人员,损失价值不详,后报警人王建滨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自行解决。2019年10月29日18时20分。”
4.庭审中,网通公司自述,涉案光缆是在地下被弄断,弄断的位置就在现在S309公路排水渠的正下方,排水渠是后来修的,当时管子是包着光缆的,管子是地下埋着的,因宇通公司施工修建排水渠挖出后造成损害。当时光缆被破坏的时候,并没有修成排水渠,现在修出了排水渠,排水渠是新修建的,是修渠时挖断了。光缆断掉的位置在广饶县南侧中国石油加工站东100米左右、丁庄派出所南40米的位置,具体的光缆被损坏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17时左右。
5.庭审中,网通公司照片中能够证实涉案地点堆放的土堆并不新鲜,明显不是当天所挖出的鲜土。照片中砌好的排水渠存在内面抹水泥情形。
6.庭审中,宇通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2019年10月29日,宇通公司施工日志中K2+320-K2+700左幅下面层、K2+280-K3+000左幅粘层、上面层,距离广饶县丁庄派出所东边大约5公里多、接近6公里;K7+250-K9+000硅芯管铺设,K6+500-K7+000中分带花砖距离在丁庄派出所东边500米左右。K2+320-K2+700左幅下面层、K2+280-K3+000左幅粘层、上面层是路面上沥青上面;K7+250-K9—+000硅芯管铺设在路中间,是中央分隔带护栏中间硅芯管铺设用于后期穿线;K6+500-K7+000中分带花砖在中央分隔带护栏下面分带花砖。S309公路2019年是宇通公司修建,排水渠的修建是老沟利用。
7.庭审中,应网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光缆抢修、修复费用及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数额进行了价格评估,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滨搏评报字(2020)第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网通公司因涉案光缆被损坏造成抢修费用22875元、修复费用105800元、阻断通讯业务损失18548元,共计147223元,网通公司为进行司法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网通公司、被告宇通公司、科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网通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1份、现场照片9张、录像(附光盘)2份1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关于广青路南光缆中断业务损失说明1份、光缆抢修及修复工程预算总表各1份、证明1份,宇通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1份、2019年10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1份、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1份,科达公司提交的S309田高线广北农场至滨州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1份、设计施工图纸1份、光缆损坏地工程情况视频光盘1份、光缆损坏地测量照片7张、检验检测报告1份,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滨搏评报字(2020)第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科达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开工令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通讯光缆是否为二被告损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光缆抢修费用22875元、修复费用105800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1854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67223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网通公司涉案被损坏光缆系二被告所造成,理由如下:
一、网通公司陈述的光缆被损坏地点与2019年10月29日宇通公司施工日志中载明的地点不符。
本案中,网通公司陈述其光缆在2019年10月29日被损坏的位置在广饶县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东100米左右、丁庄派出所南40米。宇通公司在2019年10月29日的施工内容是“K2+320-K2+700左幅下面层、K2+280-K3+000左幅粘层、上面层”,施工位置距离广饶县丁庄派出所东边大约5公里多、接近6公里,在该位置从事的是路面上沥青面。宇通公司在当日的另一施工内容为“K7+250-K9+000硅芯管铺设、K6+500-K7+000中分带花砖”,施工位置在丁庄派出所东边500米左右。
二、网通公司陈述的光缆被损坏时间与网通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所记载时间不符。
本案中,网通公司庭审中陈述,光缆被损坏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17时左右。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中载明:“2019年10月29日5时15分许,我公司接到光缆中断通知,经调查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青路施工中机械挖断所致,光缆中断点位于广青路与东二路十字路口东段附近,该工程经我公司全力抢修,中断光缆于2019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抢修恢复,光缆阻断时间最长达1024.917分钟证明人: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盖章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长途传输干线业务专用章)单位责任人吴**经办人万广森2019年12月27日”。既然网通公司自述其光缆于2019年10月29日17时左右遭到损害,那么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断然不可能在2019年10月29日5时15分许接到光缆中断通知,那么只能得出要么网通公司在庭审中未作如实陈述、要么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结论。因此,原告网通公司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自行矛盾。同时,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是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长途传输干线业务专用章,并非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所谓“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三、网通公司自述,涉案光缆是在地下被弄断,弄断的位置就在现在S309公路排水渠的正下方,排水渠是后来修的,当时管子是包着光缆的,管子是地下埋着的,因宇通公司施工修建排水渠挖出后造成损害。当时光缆被破坏的时候,并没有修成排水渠,现在修出了排水渠,排水渠是新修建的。但通过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实,涉案路段本身存在排水沟,涉案排水沟系老沟利用,且网通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现场照片均能够证实涉案现场不存在鲜土,排水沟内却存在抹灰施工痕迹,综上,网通公司关于涉案被损坏的光缆处于S309公路排水渠的正下方于当天被挖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广饶县丁庄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单载明:“报警人王建滨称公司所属部分光缆被现场挖掘机施工人员挖断,现场未见挖掘机人员,损失价值不详,后报警人王建滨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自行解决。2019年10月29日18时20分。”由此可以看出,报警人王建滨作为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自行解决”的意思表示,不排除王建滨客观上知晓实际侵权人身份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导致本案不能采用推定原则,得不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只要在涉案路段施工过,就要承担责任”的结论。
综上,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光缆系被告宇通公司、科达公司施工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科达公司赔偿光缆抢修费用22875元、修复费用105800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1854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672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兴泉
人民审判员 范海宁
人民审判员 李俊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银萍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