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2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王广瑞,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王玲燕,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北、规划五路西科技企业加速器E2-4-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AFDD8W。
法定代表人:薛爱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5422219H。
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王广瑞、***、王玲燕与被告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瑞、***、王玲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636336.19元×50%=318168.0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05月21日原告亲属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北外环路口(G340沾化绕城段)处与他人驾驶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孟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G340沾化绕城段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承建案发时上述路段未有通行。被告承建道路在交叉出口处留出一个大约两米左右进出口,进出口处两侧系铁皮围栏,在出口内层无法看到十字路口经过的车辆,被告在还没有正式通车的情况下,允许行人上路,使行人处于危险境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意识和保障措施。由于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没有采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原告的亲属受伤酿成死亡事故,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股东一人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路段属于新建封闭施工路段,未交工验收,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社会车辆依法禁止通行。因此,案涉路段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被告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的注意义务,即体现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就本案而言,施工场所在公路汽车专用道上,被告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已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砌墙封堵),认真履行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了社会公众的安全。三、原告亲属孟某某年近八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等消耗精力较大的活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身体所能够承受的应急反应能力作出合理预估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在明知案涉路段未正式通行,属于禁止通行路段的情况下,未做好安全防护,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退一步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受害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要求被告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孟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也与《民法典》之立法目的相悖。五、再退一步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已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对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换句话说,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孟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05月21日原告亲属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北外环路口(G340沾化绕城段)处与王俊友驾驶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入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休克等,2022年5月21日入院,5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404.61元,后经抢救无效去世。
2022年6月27日滨州市***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事故现场位于老孤滨路与北外环路口处,道路平直,北外环路为封闭式未开通道路,路口东南侧有缺口,有让行标志。事故原因: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北外环路施工单位为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付验收,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
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孟某某系其小女儿。
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79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中标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承建北外环路(G340东子线沾化绕城段改建工程)工程建设,承包人应当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北外环路未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此时,北外环路工程的承包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应当负有管理义务,做好防范措施,禁止车辆驶入,同时为便于施工等,决定开设出入口时,应当预见开口处的危险性较强,需要加强对道路安全性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北外环路为封闭式未开通道路,路口东南侧有一缺口,有让行标志。结合事故当日孟某某驾驶三轮车沿北外环路正常通行,可以认定北外环路工程承包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未能尽到管理义务,防范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死亡的后果,北外环路工程的承包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务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孟某某,故本院酌定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对孟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840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192.3元;4、护理费450.2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出生于1927年10月18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孟某某出生于1951年11月11日,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9516.67元;8、丧葬费49047元。以上共计597910.78元。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应赔偿119582.1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一、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9582.16元;
二、被告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姜花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