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问题和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付了原告含工亡补助金在内的所有项目款合计76万元,并约定双方今后就该事故再无任何纠葛。因此,原告因同一起事故再次起诉我公司属重复索要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符合理赔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是坠落至桥下至现场死亡,即因两辆车的原因在车外死亡,两辆车的交强险都应赔付,即所受赔偿应扣除两份交强险即22万元后,商业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赔付;3、另外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行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4、我公司在庭前打入垦利法院过付款账户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商业险赔偿款307150.2元,共计支付417150.2元,该款属于提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在判决时一并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4时52分许,***驾驶津A×××××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1KM+600M处时,车辆撞至其前方右侧同向因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驾驶的鲁E×××××号养护作业车,致鲁E×××××号养护作业车又撞至桥梁右侧护栏,导致鲁E×××××号驾驶员***坠落至桥下当场死亡。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区支公司,鲁E×××××车辆所有人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此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系***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系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工死亡。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及家庭生活救助金等共计76万元;第四条约定,此事故作为一次性处理,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已经过付完毕。******
另查明,***驾驶的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区支公司向本院过付款账户提前打入原告赔偿款417150.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东营市城镇规划地图一份、广饶县大王镇建设规划局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住所地属城镇范围,交通事故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主*的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0875元。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均认为,丧葬费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城镇户口请法庭酌情考虑。科达基建公司认为,其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交通事故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19375元。******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主*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的该项主*,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户口登记***及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镇规划地图一份、广饶县大王镇建设规划局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一份、原告家属***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在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系工伤死亡,其家属已经与其单位即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向被告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主*民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26562.5元【(719375元-110000元)×70%】,以上共计536562.5元。扣除其已经提前打入本院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1715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94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9元,减半收取为5505元,由原告负担922元,由被告***负担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