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02民初16559号 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豪情花园2号楼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17层北侧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45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与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事实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并已经成立。依据:(一)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来自临沂市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证据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来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上两个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二)证据三合同书,来自原告公司。根据该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市政总包三级+建筑总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相关事宜,合同费用总额为4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事实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依据:证据三合同书,来自原告公司;证据四付款回单,来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五收据,来自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在证据三合同书第五条“合同费用及支付”约定“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45800元”,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解除”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甲方依据本合同付款期限将首付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另外根据证据四、五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事实三、被告收到款项后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代理期限已超,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内容,依据:证据六合同中止通知函,来自原告公司。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迟迟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代理期限已超,原告无奈向被告公司送达“合同中止通知函”,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全部费用,但被告公司不予理会,催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145800元及利息。事实四、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原告律师费等与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证据三合同书,来自原告公司;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来自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证据八保全担保费发票,来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在证据三合同书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原告律师费等与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五、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来自临沂市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证据三合同书,来自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在证据三合同书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退款,但是对退款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我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我公司对此花费了7958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增项市政总包三级+建筑总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代理事项:1.1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市政总包三级+建筑总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1.2乙方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1.3乙方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1.4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技术人员,所聘相关注册类人员在甲方兼职壹年(非注册类人员时间计算以本合同签订日为始,以资质申报完结为止),相关证书保管权为乙方。(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资质办理期间应主管部门要求,所聘人员必须到场或临时至甲方施工/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相关差旅/误工等费用由甲方支付);1.5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新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签订日期以后)。第二条、合同费用:本合同费用总额(含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第三条、甲方责任:…3.2.2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原因(乙方需提供相关部门证明)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或增加人员的;以及聘用费用行情变化导致聘用费用增加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增付费用,代理服务时间顺延。如因政策变更、调整(甲方已知悉存在政策变更、调整等导致增加人员费用的可能)及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决定终止合同的,办理至甲方提供的人员名下或甲方单位名下的各类证书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职称类人才证书聘用费用按甲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注册类人才证书费用按年计算,所有职称类和注册类人员使用时间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条、乙方责任:…4.4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将所有注册类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第五条、合同费用及支付:5.1本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486000元;5.1.1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45800元;5.1.2第二次支付:资质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45800元;5.1.3第三次支付:领取纸质资质并核查通过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194400元;…第六条、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资质预计期限为6个月。第八条、其他:…8.2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乙方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 2021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载明“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按照《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见附件1)分类实施改革…”,通知的附件1中第21项,改革事项为“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具体改革措施为“将施工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相应调整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代理费145800元。202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受理本文附件所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通知附件所列项目中包括市政总包三级、建筑总包三级等。 2022年2月25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发送了“合同终止通知函”,内容为“…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代理申报资质事务的期限为6个月,至今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尚未完成资质申报工作。因政策原因资质停办,何时恢复申报没有确切时间。我公司决定停止资质申报业务,合同于2022年2月23日予以终止…我公司要求贵公司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资金145800元”,随后原告又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函。 后原、被告对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2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145800元及利息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了律师费7200元。 庭审中,原告交了合同书、付款单、收据、合同中止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聘证合同、付款记录、被告自行制作的人才付款表、营销提出表、猎头提出表等证据,被告主张为实现合同目的已实际花费79585.94元,原告质证称,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聘用的技术人员应当将其工程技术注册资料变更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办理,原告不应承担费用,另外被告内部的提成费用,系被告经营所需,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聘证合同与付款记录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是否为履行本案合同所需,其他表格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45800元,被告亦开始进行了相关申报资质的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发布了《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对解除案涉合同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发布了通知,取消了案涉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申报的资质,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应当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处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扣除被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余额应予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必然开始招聘人才并支出部分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为合同履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因该证据或涉及案外人或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因履行合同已经支出的实际花费。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签订几日后国务院发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通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前期支付被告款项1458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需返还原告1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金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费115800元及利息(以11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山东大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山东六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