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42号
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赢牟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128559641。
法定代表人:吴增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政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德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与临西六路交汇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1MA3P49K84G。
法定代表人:陆中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禄丰电力)与被告***、山东政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政原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政原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丰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政原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909.94元并赔偿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禄丰电力给***、政原建筑进行了路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一工区),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于2020年10月28日签署了路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政原建筑尚欠禄丰电力1,142,909.94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继攀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但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当时为了与上家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而签订的,目的是让中北交通建设集团尽快过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并不完全属实;2、本结算单下面最后一行说明本结算单并不能直接确定为最终的工程款价格,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一的原件,被告方认为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约定价格的基础上起码要下调百分之一;3、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但清单中并没有约定款项付款时间,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计算损失的话也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计算。
被告政原建筑辩称:1、被告政原建筑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对本案所涉工程政原建筑未参与也不知情;2、本案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政原建筑作为被挂靠单位既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参与任何合同行为,原告与政原建筑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政原建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禄丰电力给***进行了路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一工区),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署了《路基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2020年10月28日原告禄丰电力与被告***签署了路基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禄丰电力1,142,909.94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并作出说明,此最终结算价格,在上下浮动不超过1%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最终价格。
2020年9月4日,山东德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政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复印件、(2021)鲁01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书、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发票一份、企业变更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签署的《路基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依据此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原告与***就此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对此予以认可,此《路基施工合同》应为原告与***之间的有效合同。由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作出最终结算价格说明,是双方的约定,上下浮动应由双方或单方列举浮动说明理由,并取得对方的认可,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下浮1%的意见并没有被原告认可,故被告***认为应下浮1%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常理,应在结算完后及时支付,涉案工程结算完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法庭酌情10日后支付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即应在2020年11月7日进行工程款支付,由于被告***未付款,应从2020年11月8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因***拒绝付款导致提起诉讼而引发,应由被告***承担。
在原告提交的《路基施工合同》复印件中,虽有被告政原建筑的印章,但政原建筑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政原建筑参与到合同的签署和结算当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政原建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政原建筑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1,142,909.94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909.9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142,90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156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减半收取7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光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亓 琳
书 记 员 白雯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