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267号
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嬴牟东大街99号***社区莲河家园10-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128559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94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禄丰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801元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以629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给被告中北交通公司进行了路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段××段),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于2020年12月13日签署了路基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1029801元工程款未付,截至今日,尚欠62980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北交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劳务合同,并不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或劳务的内容、单价及数量;2.根据结算单据中记载的工程结算明细包含了路基填方和台背及锥坡,明确可以知晓原告的工程系施工而并非简单劳务;3.如果明确可以约定是工程施工,那么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北交通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即使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程质保期,但也应严格按照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准。原告称最后一次结算是2020年12月13日,即使如此,质保期两年也应按照2020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至今质保期未到期,应扣除质保金(金额为71490元,按照结算的金额1429800元的5%计算)后进行重新结算再予以支付;4.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否足额开具,是否已经用于实际抵扣,还需尚待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北交通公司(乙方)签订《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一工区土石方挖运、填筑等施工劳务交由乙方实施。***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并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原告山东禄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了上述协议确定的工程,并提交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结算明细、其他款项、应支付金额、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等内容。结算单中还说明(合同履约完毕):截至2020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协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生效。制表人:***,供货方/施工队:**,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日期:2020.12.13。原告在供货方/施工队处盖章确认。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山东禄丰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中北交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429801元,该价税合计款项与结算单中载明应支付金额一致。截至目前,山东禄丰公司共收到中北交通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共计800000元,尚欠工程款629801元。
另查明,原告山东禄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支出保全保险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工程项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票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禄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完成了由被告中北交通公司承建的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段工程,后经由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单对工程结算明细、款项、金额等内容明确记录,原告山东禄丰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涉案工程款,根据项目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确认的应支付金额,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北交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中北交通公司尚欠山东禄丰公司工程款6298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北交通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据显示,该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即中北交通公司与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改扩建工程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山东禄丰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且项目结算单中质保金项下为空白项,中北交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与山东禄丰公司存在质保金的约定,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利息应以629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840元,系原告山东禄丰公司实际支出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禄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9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计5049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禄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