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8733-1。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英,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魁,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会会,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珊珊,女,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章缝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239064-5。
法定代表人:王庆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巨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董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7205247K。
法定代表人:马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巨铭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
上诉人山东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凤英、于光魁、于会会、于珊珊、于某1、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巨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被上诉人曹凤英、于光魁、于会会、于珊珊、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心蕴,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王凯及原审被告巨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凤英、于光魁、于会会、于珊珊、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万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死者于某2的近亲属,于某2系被告擎天公司的雇员。2015年,被告巨铭公司投资建设煤气发电综合利用项目,被告擎天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中基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商品砼供应。2015年9月25日,于某2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至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擎天公司、被告中基公司与五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同意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7万元(含医疗费12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擎天公司、被告中基公司分别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巨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巨铭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巨铭公司投资建设的煤气发电综合利用项目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被告擎天公司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于某2和陈某是合伙关系,对被告擎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单体项目进行承包,承包的是清工,与擎天公司系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于某2的死亡与擎天公司无关,事发当天被告中基公司送的商品砼比较干,不利于于某2带领的施工人员正常施工,所以到罐车上加水,于某2拿着消防带上的罐车,由罐车的驾驶员开启的消防阀门,因水的压力过大,把死者带下来,摔成重伤。擎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资抢救伤者,花费12万余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死亡与擎天公司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中基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深表同情,愿意而且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是补偿比例太高;死者的死亡与中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基公司不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擎天公司所说的中基公司混凝土太干需要加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被告巨铭公司投资建设煤气发电综合利用项目,被告擎天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中基公司为被告擎天公司该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2015年9月25日,死者于某2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自己扯着消防栓的水带爬上被告中基公司装混凝土的罐车,往罐车内加水,由罐车驾驶员侯某操控消防栓阀门,在加水过程中于某2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擎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2万余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下欠于某2意外伤亡事故赔偿款35万元,于2015年阳历12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庆芳、王浩,保证人李超(签字及手印),2015年10月9号,”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后被告擎天公司、被告中基公司与五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同意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7万元(含医疗费12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于福东(于某2大哥)、乙方:山东擎天建筑工程公司、丙方: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作为原告方起诉乙、丙双方,在于某2的伤亡事故中乙、丙双方的责任分成由法院进行判决,乙、丙双方对法院判决的责任分成结果予以承认;二、乙、丙双方承诺:仍承认2015年10月9日已协议的壹佰零柒万的金额(其中乙、丙双方已各支付甲方贰拾万元现金,乙方已支付壹拾贰万元的医疗费),甲方所应得的玖拾伍万元赔偿金不因法院判决结果而变更;壹佰零柒万的金额乙、丙双方按法院判决的责任分成予以分担;三、乙方将贰拾万元交付给甲乙双方认可的担保人王钦正保存,丙方将叁拾伍万元交付给甲丙双方认可的担保人郭良忠保存,待法院判决后乙丙双方已交付的金额少于按法院判决比例所承担的金额时三日内将不足金额自动交付给自己认可的担保人,然后两位担保人将赔偿金交付给甲方,法院判决前两位担保人不得将保存的赔偿金擅自交付给任何一方,如果担保人擅自将赔偿金交付给任何一方,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四、本协议经甲方、乙方代表人、丙方代表人、两位担保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于福东乙方代表人:李华山丙方代表人:王浩担保人:王钦正、郭良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擎天公司、被告中基公司所欠五原告的赔偿款5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2016年2月2日,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三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巨野县章缝镇前仓集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2、五原告的代理人于福东与被告擎天公司的代理人李华山、被告中基公司的代理人王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巨铭公司作为投资方,应付连带责任。3、被告中基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对上述证据被告巨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协议书巨铭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制订和担保的行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欠条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擎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只有原告手里有,被告二公司都没有协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公司负责人的主观目的是想帮助死者家属多向被告中基公司要求赔偿,并不是被告擎天公司承担责任。让李华山签字只是工作上的配合,而不是被告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死者家属单方主张的100余万元于法无据,被告擎天公司的目的是让死者家属能尽可能的从被告中基公司多得到赔偿,但不是让被告擎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擎天公司不同意凭据这份协议就认定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擎天公司有关,被告擎天公司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适格主体,更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数额,对欠条的形成不清楚。该欠条证明被告中基公司欠原告35万元,加上原告已经得到的40万元,数额已经达到75万元,按照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数额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不应该再行起诉。
被告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甲方签字为于福东,并非本案原告,而且其签字并没有获得五原告的授权,被告中基公司认为于福东并不能真正代表五原告签署协议;按被告擎天公司的说法,本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擎天公司通过施加压力让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事实上是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中基公司所在地,人员众多向被告中基公司施加压力,被告中基公司是基于同情,也基于原告的压力考虑社会影响及不影响被告中基公司经营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如被告擎天公司所辩,为了让被告中基公司予以赔偿及多赔偿,双方合谋签订的本协议,这也是被告中基公司一直怀疑的。双方合谋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本协议书所签订的赔偿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条的书写时间及书写内容,代理人不清楚。即使这个欠条是真实的,这份欠条已经被后来三方签署的协议效力替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擎天公司及被告中基公司责任划分比例由法院判决认定,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被告擎天公司已交付给担保人王钦正20万元,被告中基公司已交付给担保人郭良忠35万元。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同意再行赔付。
被告巨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内燃机发电机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巨铭公司与被告擎天、中基公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巨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巨铭公司的合同,因原告对该工程的发包情况不清楚,因此无法对被告巨铭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表质证意见,但死者是受被告擎天公司的安排在被告巨铭公司投资的项目施工地施工。
被告擎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巨铭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巨铭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巨铭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另有一份施工合同,而且死者是在被告巨铭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施工并发生事故的。
被告擎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于某2的受伤原因及在本次事故中擎天公司没有过错。2、陈某、于某2领取人工费用清单一宗,清单人工费用总额为138.84万元。证明陈某与于某2是合伙关系,带领部分民工承包擎天公司承揽工程中土建项目的清工,陈某、于某2作为土建清包工的承包人,从擎天公司领取工程款,再由该二人向民工发放。3、提交转账单据一份,此9次转账凭证是部分转账记录,转账总额为46.44万元。证明陈某与于某2是合伙关系,陈某从擎天公司领取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于某2账户,由于某2向工人发放工资。4、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我和于某2合伙跟着被告擎天公司干劳务,包清工,但没有合伙协议。有时我们领5、6个工人干活,有时10至20个工人干活。工资大部分都是我领的,有时侯是于某2领的,我领后一般都是将钱交给于某2,由他给工人代发工资,我们把工人工资分下去剩下的钱就是我和于某2平分,我们的工资一般比其他工人高一点。除跟着被告擎天公司干劳务外,还干着其他的活,也购置了一部分设备:地面摊平机及地面磨光机,这些设备都是于某2的,在被告巨铭公司施工期间,工程都是被告擎天公司自己管理,曹兴建代表被告擎天公司管理我们,我们与被告擎天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因为混凝土太稠,打不出去,所以才加水,谁负责施工材料质量检测及施工安全进度不清楚。5、证人高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我跟着于某2干了5年了,于某2是包工的小组长,和陈某合伙。于某2平常和我们一起干活,领工资从五局领,于某2活着的时候,他领了钱开给我们。从五局领工资和现在工资一样,没有变化。于某2出事时我在现场,于某2怎么上的罐车不清楚,我们离他远。6、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我跟着于某2干了4年了,工资的发放及记工都是于某2。除了于某2还有陈某领着干活,他们有于某2提供的工具,于某2出事那天混凝土太稠,不加水泵车打不出去。于某2自己拿着消防带上的泵车,当时我离他五、六十米远,他上车和掉下来没看到,出事后过去的,看到有人拿纸捂着他的头,他躺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原告当时不在现场,对事发过程无法还原。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人工费用清单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于某2代表其他工人领取了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擎天公司所主张的包清工。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陈某称从被告擎天公司处分包工程,与证人高某、孙某证言矛盾,且与其领款手续不符。对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巨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人工费用清单及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这些证据也说明了被告巨铭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擎天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三个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无法认定,无法核实消防栓的开关人是否是被告方司机。被告方司机只是运送混凝土,根据国家标准在搅拌站中配置好的混凝土不能再加兑水,于某2私自往罐车中加水明显是一种违规行为,不管其是指使的谁开、关消防栓,本身指使他人使用消防栓的行为也是一种违规行为,其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导致的风险。即使是被告方司机开、关消防栓,该行为并不是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并且司机的行为和死者从罐车摔下来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机的行为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人工费用清单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方与被告擎天公司、中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果合法有效,被告擎天公司、中基公司对下欠原告的55万元如何分担。三、被告巨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于某2的哥哥于福东代表五原告与被告擎天公司代表人李华山、被告中基公司代表人王浩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擎天公司辩称对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被告公司负责人的主观目的是想帮助死者家属多向被告中基公司要求赔偿,让李华山签字只是工作上的配合,不是被告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擎天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擎天公司再以上述理由抗辩显属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于福东无权签订协议,本协议的签订是原告方与被告擎天公司合谋通过施加压力让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于福东作为五原告的直系近亲属,代表五原告签订协议书,符合当地处理类似事件的习惯做法,且五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认可于福东所签协议系五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于福东无权签订协议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基公司也未提供该协议无效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中基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前为原告方出具欠款35万元的欠条,更证明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中基公司辩称该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被告中基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为原告方出具的35万元的欠条,已被后来签订的协议所涵盖,其不能作为被告中基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因此,被告中基公司、擎天公司辩称于某2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违反了三方所签订的已生效并已部分履行的协议,也不是本案所应涉及的问题,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要明确被告中基公司、擎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要明确于某2与被告擎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于某2和证人陈某多年来带领数量不等的工人跟随被告擎天公司干活,于某2自备相关工具,由于某2和证人陈某从被告擎天公司领取劳务费发放给工人。从被告擎天公司出示的相关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因自备相关机器设备,于某2的个人收入只是略高于一般工人,于某2与其他工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于某2跟随被告擎天公司干活期间,于某2及其他工人均接受被告擎天公司的管理。因此,于某2与被告擎天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擎天公司辩称与于某2系清包工关系,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擎天公司作为一个治理结构完整的法人,更应当清楚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对其主张应承担重于一般自然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于某2是在受被告擎天公司雇佣干活期间,在被告擎天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死亡,被告擎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某2爬上被告中基公司的水泥车并注水,是于某2自作主张还是被告中基公司的驾驶员侯某让其上车办理此事,被告中基公司的驾驶员侯某帮助于某2开关消防阀门是否系于某2指使,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但于某2是在爬上被告中基公司的水泥车并注水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死、并且当时被告中基公司的驾驶员侯某帮助于某2开关消防阀门这一事实,有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告中基公司的驾驶员侯某明知混凝土不能注水,却放任于某2上车注水并帮助于某2开关消防阀门,致于某2从混凝土罐车上摔下受伤死亡,侯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侯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被告中基公司作为侯某的雇主,上述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侯某的上述行为非被告公司授权,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擎天公司应当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基公司追偿。因双方已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减少五原告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由被告中基公司承担40万元,由被告擎天公司承担67万元,扣除上述二被告已支付的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及被告擎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2万元,由被告中基公司、擎天公司再分别支付五原告20万元、35万元。
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上述赔偿协议并未约定由被告钜铭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钜明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五原告曹凤英、于光魁、于会会、于珊珊、于某1赔偿金35万元、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山东擎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918元、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
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于某2是雇佣关系没有依据。死者于某2与陈某合伙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承揽上诉人承建工程土建项下的清包工。即便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不能否定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基公司驾驶员”开关阀门”的认定欠妥。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与中基公司的比例分担没有依据。中基公司驾驶员的过错与于某2摔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中基公司对于某2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雇佣关系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某2本人的过错不予涉及也是不当的。四、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曹凤英、于光魁、于会会、于珊珊、于某1答辩称,1、于某2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擎天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分包协议。事故发生时,于某2直接代表擎天公司收货,证明于某2与擎天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2、中基公司驾驶员侯某控制消防开关,因其擅自离开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中基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五被上诉人与擎天公司、中基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是上述两公司自认的赔偿金额,该自认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五被上诉人要求擎天公司、中基公司支付55万元赔偿款,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答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是中基公司驾驶员在明确拒绝死者于某2加水要求后,死者自作主张爬上水泥车,中基公司驾驶员受其指使开关阀门,在驾驶员关闭阀门后,于某2踩空摔伤致死,并非因开关阀门致使水压不稳冲击造成的,驾驶员也从未离开消防栓。2、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巨铭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于某2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自己扯着消防栓的水带爬上被上诉人中基公司装混凝土的罐车,往罐车内加水,由罐车驾驶员侯某操控消防栓阀门,在加水过程中于某2从车上摔下受伤,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关于于某2与上诉人擎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于某2和证人陈某多年来带领数量不等的工人跟随擎天公司干活,于某2自备相关工具,由于某2和证人陈某从擎天公司领取劳务费发放给工人。在于某2跟随擎天公司干活期间,于某2及其他工人均接受擎天公司的管理。于某2因自备相关机器设备,其个人收入只是略高于一般工人,于某2与其他工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故于某2与擎天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擎天公司上诉称与于某2系承包关系,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某2往罐车内加水,是由罐车驾驶员侯某打开的消防栓阀门,于某2在加水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至于事故发生后阀门是由谁关闭,不是本案关键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
于某2的哥哥于福东代表五被上诉人与擎天公司代表人李华山、中基公司代表人王浩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擎天公司、中基公司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赔偿总额为107万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擎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具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上诉人擎天公司作为雇主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的驾驶员侯某明知混凝土不能注水,却放任于某2上车注水并帮助于某2开关消防阀门,致使于某2从混凝土罐车上摔下受伤死亡,侯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基公司作为侯某的雇主,对侯某的上述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由中基公承担40万元,由擎天公司承担6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擎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