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5民初15号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被告平遥县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晋02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原告擎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晋02民终16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晋02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运土石方工程款702197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补偿款50万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车辆办证款7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润丰农业金岷煤业浑源煤矿三工区签订土石方剥离及煤矿开采工程,合同对工程的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依据、周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安全,金岷煤业向原告收取保证金40万元,约定45天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承接了润丰农业金岷煤业浑源煤矿三工区的开采业务,可是施工进行到7月3日时,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全县煤矿停工。至此原告共挖运土石方89590立方,费用共计700000元,由于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50万元,当初原告车辆进场时被告还向原告收取办证费7000元。之后由于煤矿的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费用、停工损失费用以及返还预交的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实现债权,故提起诉讼。
润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露天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矿开采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施工价款、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合法承接了金岷煤业有限公司的开采业务,并任命杨波泉为项目技术负责人;
3、保证金汇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证金40万元;
4、工程量与工程款单据,证明原告共拉运土石方90192立方,依合同约定9.3元/方,共计838785.6元,加上挖掘机补偿补助款,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柴油款155097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02197元;
5、车辆通行证押金条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证押金7000元;
6、停工补偿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停工损失50万元;
7、催款函和催款短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
8、原告垫付工程机械费用清单(该款已包含在工程款内),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工程机械费用29万元,该笔费用被告应该归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5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车辆通行证押金7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8均系原告自己记录并计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擎天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设立的润丰农业金岷煤业浑源煤矿三工区项目部签订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矿开采合作协议,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量的核算及结算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依据、合同双方的职责与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40万元及车辆通行证押金7000元,原告施工到2018年7月3日停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擎天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均无煤矿开采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矿开采合作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擎天公司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及车辆通行证押金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擎天公司施工不具有合法性,且其提交的证据系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停工补偿款等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遥县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及车辆通行证押金共计407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9元,由被告平遥县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宏伟
审判员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靳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