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水泉镇紫泥汪村。
法定代表人:王昌启,经理。
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奥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于2014年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被告奥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森源公司申请对被告奥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被告奥基公司多次购买其电气设备,已支付部分货款。经核对,被告奥基公司尚欠其货款26302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奥基公司支付货款263021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奥基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属实,因系买卖合同,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奥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森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结算对账,被告奥基公司应付原告森源公司货款263021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挂牌利率为6.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与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对账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奥基公司欠原告森源公司货款263021元事实清楚,原告森源公司请求被告奥基公司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森源公司请求被告奥基公司支付自欠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奥基公司依法应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以263021元为基数,年利率6.4%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奥基公司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3021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以263021元为基数,年利率6.4%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杨
审 判 员 邵明磊
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