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2民初134号
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如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厚生,总经理。
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单位急用箱式变压器一套,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方如约履行,本合同履行后,被告仅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合同项下尾款3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电力设备工程款39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非金属箱式变电箱,型号双250KVA变压器一套,价格150000元整,操作手柄1把,钥匙1套,资料1套。收货后被告付清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以前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对账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证实。现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以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5元,由被告滕州鑫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东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