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
负责人:朱华,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龙,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友,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果,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余,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韦,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恩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div>
负责人:高洪刚,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亮,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维龙、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劳务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天元劳务第四分公司)、刘启果、丁海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维龙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是劳务接收方,与刘维龙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刘维龙陈述从事的拆除围挡工程并非我公司承揽范围;一审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刘维龙、刘启果、丁海余答辩服判。
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劳务分包给丁海余,不应承担责任。
刘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损失共计165648.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份,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国语学院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施工。2017年5月份原告经被告刘启果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拆除围挡、清理垃圾等零工,工资为每天1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站在3米高处拆围挡时因脚下木板断裂摔落地面受伤,受伤后被工地工作人员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636.98元,期间由其子刘永明护理。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8814.58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维龙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站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元劳务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3日,经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维龙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受伤,事实清楚。六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系建立劳务的相对方,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务系施工范围内的工作,故应推定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负有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的责任。被告天元第四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存在分包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6048元,医疗费2822.4元,护理费5590.8元,误工费1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678.2元,由被告天元劳务公司承担70%,即113174.7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74.74元;二、驳回原告刘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原告刘维龙负担104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维龙在上诉人天元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受伤,事实清楚,因其他各方均不认可与刘维龙系建立劳务的相对方,因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系天元第四建筑公司,刘维龙所提供劳务亦系施工范围内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元第四建筑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从而确定天元第四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维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站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