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81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男,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6591元;2.根据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以6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10月2日开始到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五人受被告雇佣,在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南韩仓河A1地块为其提供劳务,现劳务已结束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2020年9月6日被告出具《工资发放协议》,承诺应付工资87455元,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违约负担讨要期间工资的双倍及期间产生的费用。现已支付工资54500元,剩余32955元未支付。 ***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我只是介绍原告去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活。 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务分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我公司在诉前对原告姓名、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并不知情,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直接雇主主张权利,直接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济南韩仓河A1地块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等工人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等工人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工资发放协议》,应付原告工资款21073元,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工资款6591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59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9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已不欠***款项,可待付清原告劳务费后向***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91元及利息(以6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