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范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0003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栋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宿舍。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181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财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撤销。***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系由原临兰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但在换发新证时,应当进行地籍调查,而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址签章表中没有邻宗地指界人的签章,即便是原临兰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的界址签章表也未经全部邻宗地指界人签章,其中:J5-J6、J6-J7两处指界人并未签章,上述两份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均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财已经向兰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已经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原告土地的侵占(该土地的西北角),限期拆除在诉争土地上由其加盖的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0日,案外人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的前身临沂市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证号为临兰国用(2005)第0222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49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55年9月19日,面积为2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1769.2平方米,转让地价280万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7日,原告的前身临沂市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临兰国用(2006)第0232号土地使用权证,承受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道××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26日,临沂市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道东侧(原土地证编号:临兰国用【2006】第0232号;面积2666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按相关规定办妥契税纳税手续和地方税收纳税手续。2015年4月27日,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契税完税证明书以及地方税收完税证明书。同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上述土地编号为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0003号,地号为3713022008039GB00072,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55年9月19日,使用权面积为26667.00m2。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以**财在案涉土地西侧偏北部建设了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加盖的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企业变更情况、土地登记申请书、地方税收完税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地籍调查表材料一宗,用以证明临沂市国土局为原告颁发土地证时存在程序瑕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材料是2015年变更企业名称换取土地证时的档案材料,因2006年原告在取得案涉土地时,相关边界权利人已经进行界址指定。庭审中,**财主张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存在程序瑕疵,并称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认可在案涉土地范围内西北侧建设了200平方左右的平房和瓦房。
一审法院认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财在案涉土地进行侵占并进行建设的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变更情况、土地登记申请书、地方税收完税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财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财主张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2015年办理的编号为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系企业名称变更进行的换证,且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财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其建设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0003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范围内西侧北部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提交证据:行政起诉状、(2020)鲁1302行初1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明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临兰国用(2015)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尚不确定,该案应当发回重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行政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行为之诉,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5年4月27日地籍调查笔录6页,证明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取登记证书时,该中心进行了严格的地籍调查,丈量边长及建筑物等的相关距离,被上诉人申请换证前后土地面积、建筑物、界址没有变化,因此该调查权属清晰,程序合法,符合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地籍调查规程中对界址调查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对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界址明确,经实地核实无变化的宗地可直接利用已有资料填写调查表,原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复印件作为地籍调查表附件,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换取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一审法院已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0047号土地证是否合法,应当由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进行司法确认,在行政案件未经最终判决前,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侵权纠纷。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自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权属来源合法明确,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其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财所提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财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已经侵害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