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7执保154号 申请人: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道下河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63390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著社区2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8414322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十五组23号,身份证号码:3206231967********。 被申请人:**,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后街182号,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7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提出财产查询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累计60014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期限一年。 申请人申请续封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弭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